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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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二十三之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⑵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九三公克、包裝重合計○‧七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九頁、併案偵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四包及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四‧二二公克、包裝重合計一‧○五公克)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乃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至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白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二二公克、包裝重合計一‧○五公克)及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經送驗後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又包裝袋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