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
聲請人 呂寶蓮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贓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寶蓮係被告甲○○涉犯贓物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之被害人,聲請人呈繳贓物金戒指乙件在案,茲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僅得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贓物案件,被害人呂寶蓮所有之金戒指一枚並非依法扣押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復且,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金戒指業經被告甲○○出典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誠信當鋪」,是聲請人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澤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