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再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游士瑋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稿)上「 鄭澄懋 」印文參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罪(惟公訴人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起生效施行),經修正公布為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處斷;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院亦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被告在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鄭澄懋」印文三枚及署名乙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細漢仔」、「許先生」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未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證明罹有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疾病,竟為免除兵役,即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委由「細漢仔」、「許先生」二人出面偽造三軍總醫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乙紙,再持向其服役之陸軍步兵第一九二旅支援營申請停役獲准,而使承辦之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停役令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診斷證明管理、陸軍步兵第一九二旅支援營及國防部對兵役處理之正確性、鄭澄懋個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表悔悟,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稿)上「鄭澄懋」印文三枚及署名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附錄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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