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至十時止,在臺北縣○○鎮○○○路附近與友人一同住處飲用六罐啤酒後,明知已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三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八三九—K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桃六十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行經該處欲左轉桃五十六線路由 林美蘭 所騎乘附載其子 黃鎮千 、 黃鎮乙 之車號000—八七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美蘭、黃鎮千、黃鎮乙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照恒 、林美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係因駕車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林美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六—二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前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行經該處欲左轉桃五十六線路由告訴人林美蘭所騎乘附載其子黃鎮千、黃鎮乙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美蘭、黃鎮千、黃鎮乙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距離其飲酒已逾三小時八分許之同日下午一時八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卻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肇事,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照恒、林美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已據告訴人林美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函暨所附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四五—五一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