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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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另二名詐騙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中正橋旁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前辯論期日到場,作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詐騙原告,前開案件並非伊所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及另二名詐騙人員騙取五百十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五百十萬元。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指述之行騙者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成年男子及綽號「文文」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中正橋旁,先由佯裝弱智之「文文」上前問路,繼由被告上前搭訕,指該白痴女子頗有家財,吃一碗麵竟付三千元,可共同騙取該白痴女子的錢來作善事等語,此時綽號「阿順」男子即駕駛鐵灰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靠過來,被告乃慫恿原告坐入小客車後座,而佯裝白痴之「文文」則坐於右前座。車輛行進間,被告與佯裝白痴之「文文」搭唱,互比金錢多寡,輸者即賠給對方同等金錢,而佯裝司機之「阿順」亦在旁附和,途中被告稱身上現金不多要求下車取款,迨再上車後即拿出三十萬元,該白痴「女子」果然賠給被告三十萬元,在旁原告眼見被告賺錢容易,加以被告在旁慫恿,不疑有詐,即請「阿順」將車開至其住處附近停車,返家拿取銀行存摺及印章,隨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領取五百萬元放入包包,回到車上,被告表示要看現金及幫其整理,原告不疑,即將五百萬元及連同身上原有之十萬元一併交給被告,而佯裝白痴女子亦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被告即將全部金錢均裝入塑膠袋中,並佯在其大腿上整理,此際坐於右前座之佯裝白痴女子「文文」突表示要給司機五千元,並拿出一萬元之現金由前往後朝坐於右後座之原告撒下,當原告低頭撿拾時,被告即乘原告疏於防備之際,迅即將手中之塑膠袋以預藏內含麵線之同型塑膠袋調包而竊取之,迨原告將車內之紙鈔撿拾交給司機「阿順」及被告後,被告即將已遭調包並包裹花布(圍巾)之塑膠袋交還原告放入其包包中,並囑其小心妥為保管,其後「阿順」駕車在中壢市區繞行四、五十分鐘後,叫原告下車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原告返家後原以為平白賺取一百萬元,詎知打開袋子後,始發現裡面全為麵線,原來放置金錢之塑膠袋已遭調包,始悉遭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中正橋附近,被告及綽號「阿順」、「文文」之成年男女再以同一手法搭訕、慫恿訴外人 賴一妹 拿出金錢,欲預備再乘機調包竊取賴一妹金錢,於賴一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圓環郵局領取一百二十萬元時,為機警之郵局職員 楊良玉 發覺有異,通知賴一妹家人前來,被告見事跡敗露倉惶逃逸,經人追呼金光黨,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指認被告即是當日向伊搭訕
並乘機調包竊取伊金錢之人,且證人 邱端儀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同指認無訛,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伊在中壢市○○路飛狗巴士站等車,伊有看到被告搭著 謝富妹 的肩膀要上車,謝富妹當時背著一個袋子,因謝富妹每次都是由他兒子、女兒陪,且所搭的車是淺色的,而當日被害人謝富妹係由別人陪,且所搭的車是深色的,因此伊有多看一下,伊確定被告即是當天與被害人謝富妹走在一起之人等語綦詳。本件原告曾經長時間與被告相處交談,對於被告之外貌、聲音應甚熟悉,況被告右眉有一顆痣,其特徵尚屬明顯,是原告指認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邱端儀與原告熟識,因當日原告異於往昔而與陌生人同行,因此曾多加注意,則其對於該女子之印象亦應深刻,加以被告之前述特徵辨別容易,誤認之可能性亦甚低微。
㈡被告夥同一男一女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組合,由其中一名女子佯裝弱智
白痴,被告負責搭訕、慫恿,而另名男子則負責駕車及附和,利用人性貪念之弱點,互為佈局讓被害人誤信佯裝弱智白痴女子多金,可以以比錢多之方式,輕易詐騙佯裝弱智白痴女子錢財,共同誘使原告返家拿取存款簿及印章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金錢再乘機調包竊取之犯罪手法,與其後被告與綽號「阿順」、「文文」共同誘使訴外人賴一妹回家拿存摺及印章到龍岡圓環郵局提領金錢之方式均如出一轍,且人數、年齡、外貌特徵均相符合,由中年男子駕駛車輛並附和亦均相同,而其犯罪地點均在中壢市,具地緣關係等情,已分據被害人即原告和賴一妹在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顯見該兩案均為相同詐騙成員所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㈢此外,並有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有提領五百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中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綽號「阿順」、「文文」之成年男女騙使原告至銀行領取現金五百萬元返回車上後,以欲檢查現金及代為整理為由,使原告將前述領取之五百萬元及其身上原有之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並趁原告疏於防備之際,改以同包裝而內藏麵線之塑膠袋將手中包裹現金之塑膠袋予以調包,其乘人不備之調包行為,應該當於刑法之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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