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不經被告同意。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明載票據係被告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而簽發,並表明被告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款項之意旨,惟未載明訴訟標的,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書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變更為依委任關係請求,聲明並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返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場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依前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及聲明之擴張亦屬適法,本院自應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前夫戊○○間有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財務糾紛,而委任被告處理,被告並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自第三人戊○○處收取一百萬元,並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扣除約定酬勞二十五萬元後返還七十五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即委任人,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與第三人戊○○之財務糾紛,第三人戊○○所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係清償原告與戊○○所欠被告借款,原告持有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第三人戊○○取得一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係因處理受原告所委任處理原告與證人戊○○間一百萬元支票之糾紛,而收取前述一百萬元,系爭支票亦係被告扣除約定委任酬勞二十五萬元後應返還七十五萬元而簽發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戊○○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係清償原告與證人戊○○所欠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原告與證人戊○○間之財務糾紛,證人戊○○亦係為原告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一事,業經證人戊○○證稱匯款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並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而當時其在證人丙○○建築工地代銷房屋,因員工告知有自稱「甲○○」(與被告姓名同音)之人與另二人到工地找證人戊○○,並因證人丙○○告知曾接獲多次催促電話,證人戊○○應將夫妻關係處理好,不能影響銷售業務。證人戊○○本人亦於多次接獲被告電話後,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以解決與原告間就一百萬元支票糾紛,證人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丙○○到場結證時,因其個人因素而語多保留,惟亦證稱其確曾向證人戊○○表示多次接獲電話催促速與證人戊○○結清銷售尾款,並為慎重而至律師處見證,惟否認接獲自稱「甲○○」之人電話,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至前述工地,亦未以電話催促證人丙○○,惟並不否認其曾向證人戊○○提示證人戊○○所簽發交付原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於收取一百萬元後將支票返還等語。參酌證人戊○○證述其與原告之關係、匯款緣由,證人丙○○證述情節及被告自認其係為解決證人戊○○簽發並交付原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事,而自證人戊○○處收取一百萬元,並將支票返還等情,應認證人戊○○係因被告持有證人戊○○簽發並交付原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為解決證人戊○○與原告之財務糾紛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真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戊○○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係清償原告與證人戊○○所欠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其自證人戊○○處收取一百萬元之事實,僅辯稱證人戊○○係清償欠款,自應由被告就該筆借款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與證人戊○○所證述在此之前與被告不認識之內容不合,被告所辯,自難認為真正。依前說明,被告既因處理受原告委任事務而收取一百萬元,自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約定酬勞二十五萬元後所餘七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即委任人。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返還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