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某時刻,在基隆市○○區○段○○巷○○號3樓友人 蔡淑惠 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6日19時許,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經乙○○開門,適在警員目視所及之客廳桌上發現蔡淑惠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當場自蔡淑惠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而乙○○部分,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其為警訊問時,向承辦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並同意由警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蔡淑惠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部分則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迄被告為警訊問時,向承辦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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