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案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爰依司法院釋字366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第29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佐憑,而其所犯前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12.17│97.07.1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6409號│偵字第2127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14號│1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08│97.09.30││├───┼────┼────────┼────────┼────────┤││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確定││83號│118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09│97.12.31││││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425號│字第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