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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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誌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係以: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l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多有違誤,一則於鑑定或採樣尿液時,此為調查證據之程序,鑑定人員或警方應告知聲請人有請辯護人到場之權利,否則採樣之過程聲請人無法認知是否有瑕疵?本案聲請人鑑定之結果濃度高達31832ng/ml,已超出一般檢測陽性反應之標準甚多,除非聲請人經常自行吸食,否則檢測之結果不可能如此之高,聲請人因朋友 王勝欽 吸食安非他命而誤吸安非他命之煙霧,或因此有導致安非他命檢測陽性反應之可能,但絕無可能因誤吸而有高達31832ng/ml之數值,該樣品顯非屬聲請人所有,如樣品仍有留存,懇請檢定該尿液之DNA為聲請人之DNA,否則聲請人即有遭冤抑之可能,懇請鈞院諒察,以保權益。
㈡又本案聲請人於警方詢問筆錄時,聲請人記憶中警方並未告
知得選任律師在場,此請鈞院調取該筆錄之錄音查明警方是否有詳細告知權利,否則聲請人應訊之過程權利有受損之虞,懇請鈞院諒察。
㈢按依文獻記載,安非他命因他人吸食時誤吸入造成陽性反應
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參被證一),此文獻有科學之根據可稽,聲請人之答辯並非無的放矢,原確定之裁定未傳喚王勝欽說明,即認定聲請人確有吸食安非他命,聲請人實不能心服。
㈣本案確有諸多新證據有待調查,懇請鈞長准予重新審理,以保權益。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以其因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王勝欽同處一密閉空間而致吸入其二手煙毒等情抗告,嗣經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37號裁定以被告經通知到場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等機關相關函釋內容,認為在本件被告尿液測試中可排除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且認被告所辯其係誤吸入王勝欽之二手煙毒為不可採,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此有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37號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何款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意旨內容,係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有誤、採樣尿液之過程有瑕疵、警詢時並未告知得選任律師在場、其他文獻記載不能排除誤吸入他人所吸食安非他命造成陽性反應之可能及未傳喚證人王勝欽,而認本案確有諸多新證據有待調查等語。經核上開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顯非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以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亦即被告上開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並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l第1項第1、2、3、4、6款得聲請重新聲理之規定相符。而被告既認為本案尚有諸多新證據待調查,則非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者,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業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認定事實及
獲得心證之依據無誤,而從被告上開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定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l第1項第1、2、3、4、6款得聲請重新聲理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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