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553號、98年度執更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第130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9月5日│97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93號│偵字第1300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3│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00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23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3│97年度基簡字第13││││決││58號│00號││││├────┼────────┼────────┼────────┼────────┤││確定日期│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5日│││├──┴────┼────────┼────────┼────────┼────────┤││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53號(編號│字第516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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