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只(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09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其所有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盒1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370號海洛因鑑定書。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3.09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併同各該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分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