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昌霖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編號3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對於附表1、2、3部分所定執行刑固為有期徒刑7月,仍應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其中受刑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5個月有期徒刑完畢,則原裁定未就其餘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顯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編號
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仍應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標準云云,惟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前項折算規定(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刑,仍應由檢察官審酌得否改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抗告人自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是抗告意旨請求將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改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即有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昌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告文書│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下旬│99年4月某日│99.12.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2526號│第22526號│字第2306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41號││事│案號│1749號│17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30│100.12.30│101.03.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案號│1749號(101年度撤│1749號(101年度撤│││決││緩字53號)│緩字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2.13│101.02.13│101.04.16││││(101.04.09)│(101.04.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撤緩字第36號│撤緩字第36號(編號│字第6069號「法股」││││1-2定刑5月;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