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鏡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鏡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傷害告訴人 鄭鐵男 ,當時被告是因告訴人噴灑農藥噴到其之農田,雙方發生爭執、但並未拿石頭丟擲告訴人,也未拿竹子打傷告訴人,告訴人右肩及右手肘縱有挫傷,亦非被告所毆打造成,請命告訴人陳述被告如何毆打,並核對其說法有無可能造成該二部分之傷害;又被告並無恐嚇之情事,當時被告之前面為告訴人,證人 鄭達煌 是在被告後面,與被告相距約90公尺,因被告面向告訴人,背向證人鄭達煌,則被告當時有無開口,證人鄭達煌無法看見,因距離甚遠,亦不可能聽見被告之聲音,是其證言顯有不實,且其兩次證言出入甚大,不足採信,另其證述:被告離告訴人約5、60公尺,向告訴人揮舞刀子云云,依理被告應近距離向告訴人揮舞刀子,是其上開證言顯不合情理,被告持刀實是要到前方田裡整理花木,則被告持刀時之前方有無告田裡之花木待整理,即有查證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告訴人、證人鄭達煌當時之確實位置,及被告口中念念有詞,告訴人及證人鄭達煌以該距離是否可以聽清楚,被告持刀時之前方有無被告田裡花木待整理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關於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其先後供述一致,對於細節描述互核相符,又依卷附相片2張所示,告訴人案發當時所背之鐵製農藥桶外桶上緣,留有一凹陷處,該凹陷應係受硬物撞擊所造成,足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丟擲石頭打中背上農藥桶之事實,且告訴人受傷後,於當日即前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診醫治,經診治結果係「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受傷害情形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木棍毆打其右手、右肩情形相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持竹子(棍)揮擋之情事,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亦供稱:告訴人在距其不到10公尺處有倒下去及其有帶竹子走向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於走向告訴人理論時,攜帶竹棍同往,顯有以該竹棍防身傷人之意甚明;又依證人鄭達煌、 邱芳鳴 證述之情節,除證人鄭達煌未聽清楚被告嘴裡說什麼話、證人 邱鳴芳 未聽到被告說話聲外,其餘各節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鄭達煌、邱芳鳴均非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當事人,且係偶然路過看見,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原因,其關注之事項有別,又與告訴人非站在同一位置,證人邱鳴芳未聽到被告說話、證人鄭達煌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均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鄭達煌、邱芳鳴與被告、告訴人同屬遠房親戚,且與被告無仇恨嫌隙,自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2人證言應堪採憑,足認被告持長柄鐮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砍死告訴人,復持刀走向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從而,原審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部分再事爭辯,且原審已明確認定證人鄭達煌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則上訴意旨稱:因被告背向證人鄭達煌,則被告當時有無開口,證人鄭達煌無法看見,因距離甚遠,亦不可能聽見被告之聲音云云,即屬非根據原審判決內容所為陳述,是其此部分為履勘現場之請求,即屬無必要。核被告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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