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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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上訴人 鄭清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
五二、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清梅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九頁第十九行)。並對上訴人所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收據,均係 陳政成 偽造云云,暨 黃志強陳原啟 在第一審之證言,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復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收據正本,在陳政成手裡,是他將影本交予上訴人,其上有陳政成簽字及一枚清晰指紋,上訴人只高職之學歷,不會科技,亦未給陳政成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收據影本,上訴人是在次日給他該收據之正本, 黃映仁黃有德 說同月二十四日在愛情海岸餐廳未見過委託書,是說謊,黃志強、陳原啟之證言則均屬實;三年來上訴人數次誠意欲與陳政成和解,但他要求新台幣六百萬元和解金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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