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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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謝怡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劉楷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張惠萍 被告蘇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為專屬管轄之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83,575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市,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98萬3,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648萬6,369萬元債權,復因被告以陳報債權本金錯誤為由,具狀聲請再為執行,故鈞院執行處再於同年3月16日以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113609號扣押命令(下爭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在本金88萬9,977元及利息120萬6,44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兩造前於62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陳添財 等2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323、35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負擔稅捐,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蘇 謝秀鑾 之名下,並在上開契約中載明系爭房地日後有所變動時,應徵得兩造之同意,如有違背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且被告基於共同出資之協定,亦曾要求原告負擔相關稅金等費用,惟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於89年8月15日,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7,859,390元,加計其上建物,已逾800萬元,被告卻以約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盜賣予訴外人 林煌城林星宏 等2人,原告出資二分之一,自可取得價金400萬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土地與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蘇謝秀鑾 共同出資所購買,且上開盜賣情事乃訴外人蘇謝秀鑾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則於訴外人蘇謝秀鑾死亡後,被告為蘇謝秀鑾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兩造間其他金錢借貸,曾於95年間簽訂原證6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陸續匯款8萬元予被告,原告就此已受清償部分,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重複請求。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之408萬債權與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執行程序中扣押命令中之本金88萬9,977元及利息120萬6,448元,合計為209萬6,425元部分主張抵銷,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98萬3,57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0年3月16日核發之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113609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蘇謝秀鑾與原告共
同購買,約定以訴外人蘇謝秀鑾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僅為原證2覺書之見證人,並未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於95年間持本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倘兩造確有訂立原證6之協議書,原告為何於當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既對被告並無上開408萬元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抵銷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8萬債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原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
0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648萬6,369萬元債權,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3月16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在本金88萬9,977元及利息120萬6,44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又系爭土地於89年8月15日因買賣而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林煌城與林星宏名下,且訴外人蘇謝秀鑾業於94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紙、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由原告與蘇謝秀鑾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或蘇謝秀鑾以800萬元盜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告自可取得400萬元之價金,被告卻未返還原告,且原告已匯款8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兩造間借款,被告前開已受償部分,再於系爭執行程序重複請求,就原告對被告債權408萬元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2,096,425元,依法抵銷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或訴外人蘇謝秀鑾是否以800萬元盜賣系爭房地?㈡被告就已受清償之8萬元部分是否重複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或蘇謝秀鑾盜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提出原證2之
覺書、原證3之稅額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原證2覺書所示,立書人為訴外人蘇謝秀鑾,且內容係載明由訴外人蘇謝秀鑾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謝秀鑾名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見證人欄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0年4月27日筆錄),被告係見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至原證3之稅額明細表雖為被告親自書寫,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100年4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47頁),然其上所載之各項稅額與支出明細,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告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盜賣系爭房地等事實,提起侵占告訴,並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陳秋菊於偵查中證述;於60幾年間,有聽說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有聽說原告之姐夫 王秋琳 說與原告、代書 周景璔 去新竹是寫契約等語,惟據此僅能得知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惟難以證明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況代書陳秋菊僅為聽聞原告之陳述,並無親自見聞事實,且覺書已記載被告為見證人,果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應於覺書記載明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且覺書之代書 周景增 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況系爭房地之買買價金,其中80萬元為定金,買受人於89年9月26日匯款2,931,943元(360萬元價金扣除稅金668,057元)、89年10月13日各匯款360萬元至蘇謝秀鑾之帳戶內,經檢察官向新竹郵局函調,查詢款項由何人提領等情,因已逾保管期限,已無從查證等情,據此認定被告並非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當事人,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3號、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98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86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矧原告先則主張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又改稱係由原告與蘇謝秀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前後陳述不一,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真實。況系爭房地係由蘇謝秀鑾出面出賣於訴外人林星宏,並非由被告出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委無可採。
㈢按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傳訊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林星宏、及林星宏之父親 林清文 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謝秀鑾主動要求出售,由林星宏、林煌城委託父親林清文出面購買,並由蘇謝秀鑾親自出面洽商,蘇謝秀鑾雖中風,但意識清楚等語,代書 連明珠 亦證述;當時在蘇謝秀鑾住處接洽,蘇謝秀鑾有明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匯入蘇謝秀鑾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3號、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98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86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蘇謝秀鑾出賣,並非由被告出賣等情,應為真實。
㈣另原告主張蘇謝秀鑾有盜賣系爭房地,並提出原證2覺書、原
證3稅款計算書為憑,然原證2覺書、原證3稅款計算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蘇謝秀鑾共同出資,由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捐等事實,難以認定係因被告或蘇謝秀鑾盜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雖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煌城與林星宏所有,單純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以認定係由蘇謝秀鑾盜賣之事實。衡之常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蘇謝秀鑾共同出資購買,共同負擔稅捐,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稅捐負擔計算書可按,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蘇謝秀鑾於65年7月19日共同出資購買,有原證2之覺書附卷可憑,訴外人蘇謝秀鑾早在89年8月15日即出售系爭房地,蘇謝秀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未再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亦有原證3之稅額計算書可按,原告焉有可能不知系爭房地,業已於89年間出售之事實?況蘇謝秀鑾於94年1月3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與蘇謝秀鑾,為親姐弟之關係,自應知悉蘇謝秀鑾死亡之事實,假設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已於89年間出賣之事實,且明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蘇謝秀鑾名義,依據繼承法理,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其子女繼承系爭房地,衡之常情,原告應於蘇謝秀鑾於94年1月30日亡之後,隨即與蘇謝秀鑾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女,請求移轉部份持分之登記,俾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卻遲至97年始以被告盜賣系爭房地為由提起侵占告訴,有違常情。綜上各節,原告主張89年間不知被告或蘇謝秀鑾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顯有違常情。從而,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蘇謝秀鑾有盜賣系爭房地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或訴外人蘇謝秀鑾有盜賣系爭房地,並得請求系爭房地之價額400萬元乙節,洵非可採。
㈤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間依據原證6之協議書,原告自95年5月1日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已陸續匯款8萬元予被告,而原告就此已受清償部分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重複請求,已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原證6協議書、原證7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然匯款之交付,原因出於萬端,究竟是贈與、清償、借貸,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並未得以究明,自無從僅以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得以證明原告匯款8萬元於被告,係重複清償,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或蘇謝秀鑾盜賣系爭房地及被告重複受償8
萬元等事實,因此,原告以被告或蘇謝秀鑾盜賣系爭房地所得之400萬元與上開重複清償8萬元,與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執行程序,就系爭扣押命令中之本金88萬9,977元及利息120萬6,448元,合計為209萬6,425元部分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亦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8萬元,因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0年3月16日核發之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113609號扣押命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余承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570 號判決(100.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806 號判決(101.05.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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