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韓愛麗 ?住新北市○.?????? 韓筱文 ?住台中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周宗毅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1段82號4樓之12法定代理人? 吳宏志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第17號,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愛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筱文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韓愛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韓筱文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僅請求被告周宗毅應給付原告韓愛麗新臺幣(下同)7,394,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10月5日、8日分別具狀追加原告韓筱文及被告國堡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周宗毅、國堡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愛麗、韓筱文各3,697,388元(見附民卷第40頁、第49頁)。其後幾經變更,最終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其訴之聲明確定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愛麗、韓筱文各2,103,388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原告上揭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揆之前揭規定,自均不在禁止之列,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毅受僱於被告國堡門公司,負責現場協助師傅施作鐵門安裝及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等工作。而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因依照被告國堡門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欲至客戶處收取貨款,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景平路92巷方向(即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與景平路9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韓勛臣 即原告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周宗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害人韓勛臣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5指粉碎性骨折、第4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9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周宗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周宗毅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宗毅賠償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國堡門公司既為被告周宗毅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各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及喪葬費:各103,388元;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原告各受有2,103,388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愛麗、韓筱文各2,103,388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各30萬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且對於原告主張就被害人韓勛臣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支出374,776元,其中原告各分擔103,
388元乙節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就原告所各受之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合計103,388元之損害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仍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害人韓勛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情形,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宗毅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景平路92巷方向(即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與景平路9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韓勛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周宗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害人韓勛臣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5指粉碎性骨折、第4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9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周宗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宗毅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周宗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暨一、二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周宗毅因前揭駕車行為,不幸致被害人韓勛臣死亡,被告周宗毅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韓勛臣之女兒以及被告周宗毅乃係受僱於被告國堡門公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宗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國堡門公司係被告周宗毅之僱用人,依上說明,亦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周宗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韓勛臣因被告周宗毅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原告與訴外人 辛芝桂 因而共同支出被害人韓勛臣之醫療費暨喪葬費合計374,776元,而其中原告所分擔支出部分,各為103,38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喪葬費明細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30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且上開費用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 主張渠 等因被告周宗毅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遭受喪父之痛,對原告造成極重大之打擊,精神上之痛苦與哀傷之情非言語可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韓勛臣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被害人韓勛臣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韓愛麗為國立藝專畢業,現於自家五金行顧店,名下僅有些許股票,事發當年年所得約為39,332元;原告韓筱文為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當年年所得約為373,316元;被告周宗毅則為國中畢業、現已離職並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事發時每日所得約為1,100元;被告國堡門公司名下有汽車4部、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互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國堡門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0
4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原告需承擔被害人韓勛臣之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勛臣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頓失父親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各為1,103,388元(計算式:103,388元+1,000,000元=1,103,38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韓勛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周宗毅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則被害人韓勛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與有過失甚明,此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韓勛臣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周宗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右前機車後撞擊左方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韓勛臣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等間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被害人韓勛臣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周宗毅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係屬相當,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分之1之過失責任。基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各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51,694元(計算式:1,103,388元×1/2=551,694元)。
至被告雖又抗辯被害人韓勛臣尚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故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周宗毅為重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法律係以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認定駕駛者是否有違反規定而應科予行政罰鍰之標準,故若駕駛者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尚未逾此標準,不但未能據以科處行政罰鍰,更難因此逕予認定駕駛者本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與有過失;查被害人韓勛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經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小於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應為小於0.05mg/L),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卷第20頁),參以上開檢體採集時間為98年9月17日15時38分許乙節,亦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點(98年9月17日14時9分許),約有1小時,而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總平均值0.052±0.021mg/l/hr觀之,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係小於0.2mg/L無訛。
惟既仍未超過上開規定之0.25mg/L標準,且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以觀,亦難認被害人韓勛臣有何因此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抗辯被害人韓勛臣尚有因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情形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取。此外,被告復辯稱被害人韓勛臣另有「有無駕照不明」之情形云云,惟被害人韓勛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具有駕駛能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韓勛臣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經該所函覆為:「經查公路監理二代電腦駕籍系統, 韓君 於57年12月24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駕籍狀態為死亡註銷,截至查證日為100年5月9日止」等情,亦有該所100年5月9日北監駕字第1000015294號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函覆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被告徒以空言指摘被害人韓勛臣有「有無駕照不明」之過失情形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3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100年2月25日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各應為251,694元(計算式:551,694元-300,000元=251,694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1,6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51頁、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