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政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98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政雄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
2住處內,以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00巷5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並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警採集王政雄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政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員警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頁、第58頁)。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15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經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8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本件查獲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考量被告年逾70歲,復坦承犯行,因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查被告自95年起,即因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8月、9月、10月,已如前述,甫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被告坦認犯行且年逾70歲,惟均不符合法定減輕之事由,參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習性、品行等情狀觀之,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思之再三,仍認刑度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特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15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經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18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3頁),係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