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6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翌(1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嗣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2公里處土城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過程中陷入沈睡,車輛則橫跨該匝道出口內側及中間車道而停放(起訴書誤載為停靠於路邊)。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陳信 助、 李明良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由 陳信助 喚醒劉文澤,嗣並將劉文澤拉出車外,劉文澤 明知渠 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公權力了不起,操!」、「操你媽」、「操他媽」等穢語辱罵陳信助,並拒絕警方盤查,劉文澤於拉扯過程左臉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將劉文澤送往醫院治療,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依人體代謝酒精之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084mg/l計算,回溯至劉文澤為警查獲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信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在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信助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文澤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助於審理時、及證人 謝慶湘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1)、(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按我國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每小時0.
084mg/l,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函釋明確,故回溯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5mg/l,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揭辱罵公務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嗣甚且於駕駛過程中陷入沈睡,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在為警查獲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詆毀國家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威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員陳信助喚醒後,為規避警方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猛踩油門欲駕車逃逸,並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繼而再追撞前方由謝慶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陳信助等人見狀立刻上前將被告拉出車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罪既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而為該等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信助之證述、其於偵查期間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遭證人陳信助喚醒後,確有放下手剎車,嗣其車輛並與警車及前方所停放之聯結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公務員警之犯意,辯稱:伊於熟睡中遭員警喚醒,以為是綠燈,直覺車輛擋到他人車輛行進,因此馬上放下車輛之手剎車往前直行,不小心擦撞到停靠在其旁側的警車車身,但也僅是輕微刮傷,伊絕非蓄意衝撞警車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陳信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7時接獲值班台無線電指示一輛自小客停於土城匝道出口紅綠燈前50公尺處,該車駕駛在車上睡著。我立即駕駛巡邏車2G-6638前往查看,於
7時3分抵達現場,當場發現該車駕駛滿身酒味(車窗有開啟)坐於駕駛座位上睡著。我就叫醒該駕駛醒來,但該駕駛不理會我,直接打擋想要逃逸。逃逸時擦撞停於中線車道巡邏車,並追撞前方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營半聯723-GY。
我見狀該駕駛有逃逸之情形,立即將手伸於車內將中控鎖打開並打開車門將該自小客駕駛拖出車外。撞擊之部位在我車左側車身,我車左側車身全部受損。」等語(見偵卷第9至
10頁),及於職務報告中載稱:「該車駕駛不理會警方,直接打擋就想要開車逃逸。逃逸時就直接擦撞停於中線車道巡邏車(2G-6638),並追撞前方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營半聯723-GY右後車角,該駕駛不死心直接加重踩油門想要把營半聯往前推開後逃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頁),均已言明被告斯時之車行方向係向前行駛,而「擦撞」停於中線車道巡邏車之車身,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斯時係欲駕車逃逸而「衝撞」警車,已嫌無據。
㈡、且證人陳信助嗣於審理時並證稱:「我到場時,發現被告把車停在路中間,我下車去叫他,我叫醒他之後,他就把車子打檔,車子往前開,就擦撞車號00-0000警車,再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的營半聯車,之後半聯車的車主有下車,我請他先不要開車,我就請求支援。我大聲喊被告時,他都不理我,當時就踩油門想要逃離現場,因為他車子被擋住無法離開,當時他車的窗戶有半開,我請他下車,他就不下車,所以我將手從窗戶伸進去,開了中控鎖,打開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還是拒絕不下車,我就把被告拖下車。我把他叫醒時,被告一醒來,就說了一聲喔,看了我一眼,車子就打到自排檔要跑走,當時被告車子前面有營半聯車,我有聽到被告車子踩油門引擎的聲音,很大聲,被告的車子想要直衝,沒有打方向盤,前方的營半聯車在停等紅綠燈,被告車子原本停放的位置,往前直行就會撞到營半聯車的右後車身,我到場時,是把警車停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我停在車道線上,我的車子的尾巴距離被告車子的車頭約有五公尺,在被告車子的右斜前方。當時被告的車子直行時,有擦撞到我的警車,當時被告沒有轉方向盤,他是直行。(問:警車擦撞的狀態?)左邊後照鏡損壞,車子刮傷沒有很嚴重,當時是被告的車身右邊碰撞警車的左邊,警車車身沒有凹陷,有掉漆,只是輕輕抹過的傷痕而已。當時如果被告左前方不是營半聯車的話,是比較小的車,有縫隙推一下應該可以出去,因為警車與營半聯車中間的縫隙,是不足夠一輛車穿出去的,需要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其當庭繪製其到場時警車、半聯車及被告車輛的相對位置現場圖一份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頁),經與偵查卷附兩車發生擦撞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互參照可知(見偵卷第20頁),證人陳信助到場前,被告之車輛係停放於內側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證人陳信助到場後,則將警車緊臨著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停靠(停於中線車道上),兩車間並未有相當之安全間隔,嗣發生擦撞後之終止位置,則係兩車併排,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緊臨警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車輛之車頭稍微前行超出警車。又佐以證人陳信助證稱當時被告並未轉動方向盤,係單純向前直行,警車遭擦撞後,亦無凹陷,僅係輕微掉漆等情,足認被告斯時係於直行過程中,因警車停靠位置過近以致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擦撞到警車乙節即非無據。
㈢、再證人謝慶湘則於警詢時證稱:「我行經上述時地等紅綠燈,還沒到匝道出口等紅燈時就發現自小客車5U-5692佔用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車子剛要起步時我從後照鏡看見自小客車5U-5692擦撞到停於該車右前方中線車道巡邏車,再追撞我車子的右後車角,我就停車下車查看,等警方處理完,我因要急著送貨及保險桿輕微凹陷我不想追究」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證人謝慶湘斯時車輛已欲起步,可見斯時紅綠燈之燈號業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且從證人謝慶湘之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凹陷之損害,足認被告往前追撞之力道並非巨大,益徵被告辯稱其遭員警喚醒瞬間,以為是綠燈,因此將所駕駛車輛向前直行乙節即非無據,尚難以被告於直行過程中,車輛與警車發生擦撞即認其係故意以此方式規避取締,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再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係自被告之車輛與警車發生擦撞後始開始錄影(兩車已呈併行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勘驗筆錄),無從還原兩車發生擦撞之始末,或以茲證明被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警車發生擦撞,自難以茲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經綜合上述證人陳信助、謝慶湘之證述、證人陳信助手繪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之車輛固有向前行駛而與警車發生擦撞,嗣並與前方之聯結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然該等擦撞、追撞情形均非嚴重,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過程中沈睡,嗣猛然遭證人陳信助喚醒,而誤判情勢,以為係他人催促其儘速前行,故向前行駛,卻不慎與停在其旁側之警車擦撞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