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梅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上「 黃有德 、 謝聰禮 」署押(含指印)各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 陳政成 」署押(含指印)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上「黃有德、謝聰禮」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上「黃有德、謝聰禮」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上「陳政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清梅受陳政成之委託向陳政成友人黃有德催討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務,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紙為憑,惟報酬方面雙方僅口頭約定,若要回金額未達600萬元,鄭清梅取得
3成作為報酬,如要回金額達600萬元,陳政成同意再包20萬元紅包予鄭清梅,如催討超過600萬元,超過600萬元部分歸鄭清梅所有。鄭清梅遂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上愛琴海岸餐廳,收受黃有德之子 黃映仁 轉交之現金6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0張(為黃有德之女 黃嘉誼 原名 黃映梅 所簽發,票號ES0000000至ES0000000),合計160萬元,鄭清梅並與黃映仁、謝聰禮共同簽名按壓指印於記載黃有德交付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之收據上,該收據一式二份交由黃映仁、鄭清梅收存。鄭清梅於取得持有上揭款項及收據後,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鄭清梅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8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謝聰禮、黃有德同意,偽造見證人謝聰禮及債務人黃有德之簽名、指印,進而偽造日期為98年11月28日之收據1紙,內容記載收取黃有德現金10萬元及支票9張(下稱偽造黃有德收據),復將 上開 偽造黃有德收據加以影印,於98年11月28日,持該偽造黃有德收據影本至陳政成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黃有德收據影本予陳政成而行使之,佯稱僅收到黃有德交付之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聰禮、黃有德、陳政成,並當場僅交付陳政成現金4萬元及上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ES0000000、ES0000000),將其持有其餘應交付陳政成之88萬元侵吞入己(依約定佣金為160萬元之3成即48萬元,應交付陳政成之金額112萬元,扣除已交付24萬元,侵占部分為88萬元)。
㈡鄭清梅恐上揭實際收受160萬元事跡敗露,基於變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陳政成委託書上,未經陳政成同意而加註文字內容為: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收委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等語,及加註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委託書;鄭清梅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偽造陳政成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陳政成於98年11月29日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陳政成於當日自鄭清梅處收取現金28萬元及支票2紙(下稱偽造陳政成收據),並將上開變造委託書、偽造陳政成收據加以影印後,於99年8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上開變造委託書影本及偽造陳政成收據影本予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成及司法正確性。
㈢鄭清梅復將上開變造委託書、偽造陳政成收據、偽造黃有德
收據加以影印後,於99年12月13日上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刑事答辯狀之方式,持各該影本予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成、黃有德、謝聰禮及司法正確性。嗣因陳政成於99年間向黃有德詢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政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雖先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表示證人陳政成、黃有德、黃映仁、黃嘉誼之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7頁),然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2、75、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政成有委託我,依照委託書所載有收到錢,我分7成,陳政成分3成,我有收到160萬,我給陳政成48萬元,28萬元給現金,其餘開2張票,約定有寫在委託書上,我收到的160萬元是10張票,每張各10萬元,及60萬元現金。我沒有偽造黃有德的收據,也沒有侵占黃有德返還的現金及支票,我與陳政成的委託書我沒有改字或時間,也沒有偽造陳政成的收據,陳政成的收據是真正的 云云 (本院卷第21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政成於警詢證稱:16年前我
與黃有德共同投資房地產失敗,黃有德欠我900多萬元,因為我與黃有德是好朋友,我認為投資生意有好有壞,所以沒有怪他,直到97年間認識被告,某日無意中我提到上述情形被被告知道,被告主動出面要幫我討債,她在枋寮鄉愛琴海岸餐廳向黃有德收取60萬元現金及支票10萬元的10張,合計
160萬元,未將這些交給我,侵占我的財物,她收到黃有德的款項後偽造1份假的黃有德收據,將現金60萬元改成10萬元,支票10張改成9張。98年11月28日被告告訴我她向黃有德收取現金10萬元,她當場給我4萬元,及將ES0000000、ES0000000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事後我從黃有德口中得知他拿60萬元現金及10萬元的支票10張,合計16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偽造1份收據給我,將紀錄現金60萬元改成10萬元,支票10張改成
9張,侵占向黃有德收取之款項,我於98年12月間要求被告澄清為何僅拿2張支票及4萬元現金給我,與向黃有德索討之160萬元不符,但她說她沒空。我僅提供1張委託書給被告,委託她向黃有德收取欠款,內容僅委託被告向黃有德收取欠我的900餘萬元,沒有說要支付被告多少錢,這部分是口頭說要回的錢支付3成給被告,事後我才從黃有德那裡知道他支付60萬元現金及支票10張共100萬元給被告,依前述我須支付被告48萬元,被告須交付給我112萬元,但被告實際僅給我現金及支票計24萬元,她侵占我88萬元。被告沒有給我黃有德收據正本,她持影本且偽造的給我,我請她在上面簽名表示與正本相符,但她拒絕。98年11月24日收據(上載60萬元、支票10張)及10張支票影本是黃有德印給我的,98年11月28日收據是被告為求侵占財物偽造後提供給我的等語(警1卷第6至9頁,警2卷第13至21頁)。復於偵訊證稱:我有寫委託書給被告,上面沒有記載她要回錢我要給她多少錢,被告於98年11月28日給我11月28日之收據,還有現金4萬元及支票2張,98年11月24日的收據不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給我的是98年11月28日的收據,後來我和黃有德聯絡,比對收據後才知道2張收據有落差,被告只有拿2張支票及現金4萬元給我,被告提出98年11月29日的收據是偽造的,她無法提出正本,我沒有簽過這一張,指印是被告剪下來貼的,她偽造收據是要符合委託書的內容,98年8月17日的委託書我簽名後她又在後面加上其他文字及塗改,我不承認這張委託書的內容,簽這張委託書只有我們2人在場,委託書正本在被告處,是她事後添加的,如果有塗改我會在上面蓋章,我們協調是被告拿3成,她改成7成。我答應的成數沒有寫在委託書上,因為信任被告,若沒有要回600萬元,一般是3成的酬勞,至少收回600萬元我會再包20萬元的紅包給她,如果有多要回來的部分就歸她所有,委託書我簽名的時候只有寫到「全權處理是實」,沒有附註的部分,委託書上我蓋指印之後就沒有再寫字,何來日期,我不知道簽約當天是哪一天等情(偵字第4552號卷第11至14、56至57、78至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有德與我之前是枋寮漁會的同事,當初被告去問 鄭清和 ,之後被告去我住的地方找我,問我是不是跟黃有德有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動要去幫我討債,我問被告如何幫人家討債,她說是3成,原先被告要找 周典論 議員出來協調幫我處理,我才相信,且被告說她與黃有德的太太有結拜,所以我才答應,不然我與黃有德的債務已經10多年,都沒有討了。被告說要她討到的金額的3成當報酬,她之後有去討債,她說她討到100萬元,我說如果100萬元那我不要,被告說你先拿,之後再請鄭清和出來討,我就說好,我不知道被告拿到160萬元騙我說只有100萬元而已。後來因為有1張票我去恆春農會領不到錢,我問黃有德,黃有德才說他有還160萬元,60萬元的現金,10張10萬元的票,我才知道被告討到160萬元。我不會懷疑黃有德騙我,因為黃有德說要拿收據給我看,當天下午我就去黃有德家看收據,我請黃有德影印1張給我,收據上面寫現金60萬元,10張10萬元的票。之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給被告,要找她出來對質,被告都不理我,我也有聲請調解,被告也是不理我。被告給我2張票,又給我4萬元現金,被告說周典論縣長選舉完再跟我算,我跟被告說妳錢都還沒有給我,我總共只有拿到現金4萬元及2張各10萬元的票。98年11月29日那張說我收到28萬元之收據是被告偽造的,不是我簽的,我要被告拿出正本她就拿不出來。我有寫委託書給被告,但當時寫的只有到委託處理而已,其餘的部分是被告自己亂寫的,後面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偽造的,這張委託書是被告去我家談,那次被告有錄音,我跟黃有德說算一算你欠我950萬元,我問黃有德如何處理,被告就說這樣掛利息總共2700萬元,被告說議長出來大家還要當面對質,在那當時我就有跟被告說要議長出來處理,我給被告20萬元,被告說這樣隨便要也有8成,我們沒有說委託書2700萬元,我3成,被告
7成,被告拿7成我就不用討了,被告討100萬元的時候,我也說這樣不要了,被告沒有誠意和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6至78頁)。查告訴人陳政成與被告本非熟識,亦無仇隙,其歷經多次訊問,迭次所證均屬一致,並無齟齬,其當無多次陷己於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朋友說因為這件事被告母親身體不好,要我原諒她,我想到我家裡的變故,看在被告母親的面子上,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她回去好好照顧她母親等情(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告訴人對被告並無挾怨報復之意,顯見其上開所供,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黃有德於警詢證稱:陳政成是我多年朋友,我與陳政成
多年前投資土地,事後陳政成認為我積欠他錢,我基於同情默認有積欠他錢,或多或少還他,被告是同村的朋友,2人與我均無仇怨,票號ES0000000至ES0000000支票面額各10萬元共10張及現金60萬元是我支付的,應屬陳政成所有,被告是陳政成的代收人,我於98年11月24日中午委託我兒子黃映仁將上開支票10張及現金60萬元在愛琴海岸餐廳交給陳政成,事後我兒子說陳政成沒有前往,僅被告到場,我兒子向被告索取委託書,但被告說這是她與陳政成的事而沒有提供委託書,被告收到上開支票10張及60萬元後只有提供收據1張內載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合計160萬元,我不知道上開支票10張及60萬元被告何時轉交陳政成,我有於99年3月間提供上開10張支票影本予陳政成。被告交付陳政成4萬元及支票ES0000000、ES0000000時的收據,經我親閱確實是偽造的,因為內容竄改為現金10萬元、支票9張,其他支票最有可能在被告手裡等語(警2卷第22至28頁)。復於偵訊證述:陳政成找被告去跟我要錢,我看到被告拿一張便條紙,上面列清單,寫我欠陳政成2千多萬元,被告在縣長選舉前去找我好幾次,她跟我說是陳政成欠他錢,她代表陳政成來收錢,她完全沒有拿什麼資料,因為陳政成有先電話告知我,他會找被告來跟我談債務的事,被告我之前就認識了,被告沒有出示這張委託書,也沒有出具相關的委託資料,我拿60萬元現金及10張支票各10萬元給我兒子黃映仁拿給被告,開票人是我女兒黃映梅,98年11月24日的收據是黃映仁拿回來給我的等情(偵字第4552號卷第13頁)。又於本院民事庭證稱:98年11月24日收據上黃有德簽名及指印是我兒子黃映仁代簽及按指印,因為當天我不舒服,我叫我兒子帶錢過去,請對方寫收據,98年11月28日的收據我沒看過,我兒子只有帶回98年11月24日的收據給我,98年11月28日的收據是被告偽造的,謝聰禮是跟被告一起來向我拿錢,我共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及10萬元的支票10張,由黃映仁帶到愛琴海岸餐廳給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98年8月17日的委託書等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卷第1至4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欠陳政成錢,但當時帳目不清楚,沒有具體的數字,陳政成委託被告跟我討債,我付了60萬元現金及10張10萬元的支票,那天我身體有問題,我叫我兒子去處理,陳政成有跟我說他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因為帳目不清楚,我之前有與被告協調過,有說以160萬元將債務還清,我不知道陳政成是否知道我與被告的協調內容,我都是與被告接洽。之後有1張票沒有兌現,陳政成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支票已經報遺失,陳政成來我家找我,我將我拿到的收據給陳政成看,跟他說我支付60萬元現金及10張10萬元的票,當時陳政成才知道我付了160萬元,不然被告跟他說只有100萬元。
陳政成的收據金額與我的收據金額對不起來,金額及支票張數都不對,我跟陳政成說你委託被告,我已經清償了,至於陳政成與被告如何談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這張98年11月28日金額100萬元的收據,是事後陳政成拿來跟我比對,我才知道有這一張金額加起來共100萬元的收據。之前是被告帶謝聰禮來談債務,謝聰禮當時我也不認識他,講了幾次不記得,第1次我有與被告、陳政成、謝聰禮等人在愛琴海岸餐廳談論債務,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是代表被告這邊要來談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從哪裡來,不是枋寮這邊的人,他們如何分錢我不知道,有在我家協調3次,在愛琴海岸餐廳敲定我還160萬元,隔天我不舒服叫我兒子去交錢,給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165至166頁)。查證人黃有德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歷經多次訊問,所證均屬一致,並無齟齬,其當無多次入己於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可提供98年11月24日收據原本彩印後發還,該收據記載黃有德交付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予被告,有上開收據原本彩印附卷可稽(偵字第4552號卷第12、19頁),並為被告及證人謝聰禮所不爭執,足徵證人黃有德確實交付60萬元現金及10張各1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因此取得上開98年11月24日收據1紙,顯見其上開所供,係屬真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證人黃有德為債務人,既已清償160萬元,自不可能偽造較少還款金額之收據,告訴人陳政成為債權人,當係希望取得較多欠款之償還,亦無可能偽造較少還款金額之收據,使自己利益受損,況被告歷時2年半,均無法提供98年11月28日收據原本以供比對,益徵前開98年1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收據係屬不實,乃為被告為侵占黃有德還款金額而偽造之物,灼然至明。
㈢證人黃映仁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11月24日在愛琴海岸餐廳
將票號ES0000000至ES0000000支票共10張面額各10萬元及現金60萬元交給被告,是我父親委託我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給陳政成,當時被告有提供收到支票10張及現金60萬元的收據1張,我當場請她提供她與陳政成的委託書,但她說這是她與陳政成的債務糾紛不願提供,上開支票10張及現金60萬元應屬陳政成所有,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上開支票及現金轉交陳政成,我當時確實將上開支票10張及現金60萬元交給被告,有一式二份內容是支票10張、現金60萬元之收據為憑,被告交付陳政成4萬元及支票ES0000000、ES0000000時的收據,經我親閱確實不符,被告將內容竄改為支票9張、現金10萬元(警2卷第34至37頁)。復於偵訊證稱:黃有德是我父親,我不清楚我父親欠陳政成多少錢,陳政成有委託被告向我父親收債,約在枋寮鄉愛琴海岸餐廳,現場有被告和她帶來的3個人,她沒有出示陳政成給的委託書,是我父親叫我去和被告談的,我拿60萬元現金和10張我大姊黃映梅的支票,被告有寫一式二份的收據,我只知道98年11月24日那張收據(庭呈彩印發還),一張被告拿走,一張我拿走,因為後來陳政成有來跟我們理論這件事,我知道被告有偽造收據給陳政成,謝聰禮是被告找來的見證人等語綦詳(偵字第4552號卷第11至12頁)。查證人黃映仁與被告素無恩怨,其
2次訊問,所證均屬一致,並無扞格,且所述與告訴人陳政成、證人黃有德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並可提供98年11月24日收據原本彩印後發還,足見其證稱於98年11月24日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及支票10張,誠屬真實,應可採信。反觀告訴人陳政成出示之98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將證人黃有德清償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衡情此舉對告訴人陳政成及證人黃有德、黃映仁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其等當無甘冒罪責另行偽造此一100萬元收據之必要,然對被告而言,其既經手黃有德還款,若能隱匿部分款項不令告訴人陳政成知悉,則其自有機會予以侵吞,足見若出示予告訴人之還款收據金額降低,對被告顯存有相當利益,被告自有不法動機之可能,足徵告訴人陳政成指稱:上開98年11月28日金額100萬元收據係由被告偽造並交付影本,以求掩飾實際收取金額,予以侵吞黃有德還款一節,合乎常情,堪以採信。
㈣證人謝聰禮於偵訊證稱:他們的債務關係如何我不知道,被
告要我陪她一起去,我有當見證人,在98年11月24日的收據簽名,當天共簽2張,一式二份,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之前有跟他們談過一次,但只有98年11月24日這次有簽名,我只有簽98年11月24日這張,98年11月28日收據內容不太一樣,好像有問題,現場有拿錢給被告,我在旁有看到被告在點錢,一共有現金60萬元,支票10張,98年11月28日收據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字第5166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
被告叫我跟她一起去討債,她說要我幫她調解,都是被告處理的,那一次去的時候看到對方拿錢給被告,地點是枋寮漁港的咖啡廳,我簽了二份一樣內容的收據,對方有拿60萬元的現金,100萬元的票分成10張,我沒有幫忙點,但看的出來是60萬元現金,因為是10萬元一疊,共六疊,支票共10張,對方跟被告說張數要數清楚,對方是黃有德的兒子,名字我不知道。前面還有看過一次,也是在同一家咖啡廳,但那次我沒有進去,那次是陳政成跟黃有德在談說有無這筆帳,陳政成與黃有德談沒有成功,那次被告沒有去,之後就是被告幫雙方溝通,黃有德說要付160萬元,另一邊是被告跟陳政成溝通,若願意就寫和解書,至於條件內容他們如何談我沒有參與,我只有當拿錢時的見證人。我當見證人那張收據是寫60萬元現金,100萬元的票,票分10張,一張10萬元。
我沒有簽一張現金10萬元,10萬元的支票9張,合計100萬元的收據等詞詳實(本院卷第79至80頁)。查證人謝聰禮為被告友人,與被告較有情誼,素無恩怨,其2次訊問,所證皆為一致,並無扞格,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所述與告訴人陳政成、證人黃有德、黃映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應信屬實,可以採信,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係取得160萬元欠款無誤,且證人謝聰禮僅在98年11月24日之收據簽名,並無在98年11月28日之收據簽名,是前開98年11月28日之收據自屬偽造,至為明確。
㈤經本院檢視被告、謝聰禮、黃映仁共同簽名之98年11月24日
收據原本彩印,上開收據係直式書寫,每行均有字句,並無空行,正文書寫完畢後,各人依序簽名按壓指印,日期緊貼簽名欄記載,此有上開收據原本彩印附卷可稽(偵字第4552號卷第19頁),並為被告、告訴人、證人謝聰禮、黃有德、黃映仁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足見此一收據乃屬真實。又觀之蕭永宏律師 陳報 之陳政成委託書原本,內容正文「立委託書人陳政成委託鄭清梅向債務人黃有德追討新台幣玖佰萬元正,若有刑事問題,與債權人無關,未償還借款貳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正,為此特委託鄭清梅全權處理是實」之次行即為簽名欄,由陳政成、鄭清梅簽名按壓指印,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查此一委託書及上開98年11月24日收據均為被告參與作成,於書寫風格上當有一致之處,上開真實無偽之98年11月24日收據全無空行,正文完畢之次行即為簽名欄,日期亦緊接在後,全文連續書寫,惟查,前開委託書卻於簽名欄正上方起加註「註債務人黃有德共欠債權人陳政成貳仟柒佰肆拾萬元正。註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陳政成三成,受託人鄭清梅七成,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是證明」之字句,並於空行2行後始記載「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等文字,此一書寫方式顯與上開真實無偽之收據有異,並與一般契約書將各方之簽名捺指印放置在最後之方式有違,非無事後添加之可能。況該加註之處,並未依據常例於新的直行開始,而係凌亂添加在簽名欄正上方,加註又無雙方簽名按壓指印,且正文下方另有大面積之不規則塗改痕跡(塗改之字句為:因欠鄭清梅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此節非但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合,亦與契約應在塗改處簽名蓋章之作法有悖,又該委託書通篇字跡、墨水顏色多變,在在均顯示非屬同一時間為之,而上開委託書原本係由被告提出,業如前述,足徵該委託書係在被告持有中由被告予以變造前揭簽名欄之後之文句及日期無誤。
㈥上開98年1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收據倘若為真,即應由被
告、證人黃有德各持一份,以彰顯雙方之金錢交割關係,然該98年11月28日之收據,業據證人黃有德、黃映仁、謝聰禮否認其真正,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證人黃有德、黃映仁均無偽造此一收據之動機,僅被告可因偽造較少金額收據而從中侵吞獲利,參以被告案發迄今歷時2年半,未能提供98年11月28日收據原本以供比對,益徵被告所辯違背常理,無可採信,前開98年1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收據確屬不實,乃由被告為侵占黃有德還款而偽造之物,甚為明確。又被告當場收取160萬元,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論述,被告應係分得3成,告訴人則分得7成,據此被告應將160萬元之7成即112萬元交付告訴人,然被告從事討債抽佣,知悉金錢往來交割常情,卻不將98年11月24日之真正收據交給告訴人,反而另行偽造上開98年11月28日收據,並持影本行使,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僅交付24萬元予告訴人,差額88萬元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原本證明其已交付,足見被告確實侵吞其持有之黃有德返還告訴人款項88萬元。另依據經驗法則,雙方交付金錢時,取得金錢之一方會簽發收據交由他方收執,以明雙方交割完畢,被告既辯稱:我於29日交給陳政成48萬元,28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2張云云,並於偵訊中提出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影本為證(偵字第5166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98年11月29日之收據,內容既係記載被告提供28萬元現金及2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該份收據原本自應由被告持有,然被告案發迄今歷時2年半,未敢提供98年11月29日收據原本以供比對筆跡指紋,足見被告所辯為虛,難以採信。況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我有將60萬元現金和10萬元支票10張全部交給陳政成,我們認識沒有寫收據云云(警1卷第3至4頁),此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早於99年4月8日即為警傳喚到案,此一98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卻遲至99年8月20日始於本院民事庭提出,衡情,倘若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收受48萬元之收據原本,自當及早提出,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豈有遲遲未敢提出原本之理?又該98年11月29日收據內容金額為48萬元,與前開被告變造之委託書加註告訴人分得3成即48萬元之金額相配合,益見上開98年11月29日收據係由被告偽造以佐證前揭變造委託書至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偽造之98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持向告
訴人陳政成行使一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提出該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警2卷第52頁),依據前開論述,證人黃有德、黃映仁、謝聰禮均否認此收據為其等簽名,其等並無偽造該收據之必要,僅被告有偽造並行使該收據之動機,足徵上開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確係由被告偽造並持影本向告訴人陳政成行使以侵吞黃有德返還款項至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事後加註方式變造委託書,及冒用陳政成名義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一節,業如上述,被告復將上開變造委託書、偽造陳政成收據加以影印後,於99年8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蕭永宏律師,以民事答辯狀方式提出上開變造委託書影本及偽造陳政成收據影本予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一情,有上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卷第11至14頁),足證被告確有行使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之事實無誤。再者,被告再度將上開變造委託書、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偽造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加以影印,於99年12月13日上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刑事答辯狀之方式,提出上開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影本、偽造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影本予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一節,有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在卷可佐(偵字第5166號卷第17至29頁),益徵被告確有再次行使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影本、偽造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影本之事實,灼然甚明。
㈧證人 黃志強 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愛琴海岸餐廳給陳政成簽
委託書,約定陳政成3成,我們7成,之後我們才去跟黃有德要錢,我分得5萬元,我們拿到160萬元的現金及支票,當天給陳政成3成,我們這邊4、5人,事後都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查,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多次訊問,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與證人黃志強等多人在枋寮鄉愛琴海岸餐廳簽寫上開委託書之情事,竟於2年半後始提及此節,即有可疑,又黃有德係委託其子黃映仁於98年11月24日交付160萬元予被告,業如上述,倘被告於當日即轉交3成予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於98年11月24日轉交3成即48萬元之收據,反而供詞反覆,先於警詢供稱:將160萬元全部交給告訴人云云(警1卷第3至4頁),復於偵訊改稱:於98年11月29日交給告訴人48萬元,拿錢時只有我和告訴人云云(偵字第5166號卷第11至12頁),此與證人黃志強前開證詞比對,顯有矛盾,且證人黃志強係被告邀同討債之人,與被告利益共同情誼密切,有迴護被告之虞,足見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言,非屬真實,難以採信。證人 陳原啟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陳政成寫委託書,現場有黃有德、黃有德的朋友、陳政成等人,陳政成先跟我們談,之後才讓他與黃有德對質,陳政成與被告約定陳政成拿3成,被告拿7成,我分得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查,證人黃有德、黃映仁業已供述未曾見過該委託書如上,且倘被告與黃有德、陳政成同時在場,陳政成亦無再寫委託書之必要,又證人陳原啟就黃有德有無在場一節,與證人黃志強所述不一,足見證人陳原啟所述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證人 鄭金祈 、陳訓宗均於本院證稱:我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其等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此外,復有票號ES0000000至ES0000000影本、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上開偽造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變造陳政成委託書、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並持影本多次行使,且侵吞88萬元還款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畏罪情虛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偽造黃有德、謝聰禮簽名(含指印),進而
偽造98年11月28日收據,影印後持影本向告訴人陳政成行使,侵吞其持有之款項88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事實㈡以加註方式變造委託書,偽冒陳政成簽名及
指印,進而偽造98年11月29日收據,影印上開變造委託書及偽造陳政成收據後,委由不知情蕭永宏律師持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上開2份不實文書,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永宏律師行使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認上開98年11月29日收據上指印為剪貼而成,然查,上開收據未能扣得原本,無法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回覆在卷,有電話記錄單可按(偵字第5166號卷第40頁),是尚乏證據可認該指印係剪貼而成,惟上開收據既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而係被告偽造作成,業如前述,則其上簽名、指印自係被告偽造而成,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事實㈢於影印後持前揭變造委託書影本、偽造陳政
成收據影本、偽造黃有德收據影本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上開3份不實文書,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時被告行使98年11月28日偽造黃有德收據影本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侵占罪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求侵吞告訴人財物,任意偽造、變造上開收據及委託書,並持影本多次行使,所為誠屬不該,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
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意旨參照)。上開偽造98年11月28日黃有德收據上偽造之「黃有德、謝聰禮」署名、指印各1枚;及上開偽造98年11月29日陳政成收據上偽造之「陳政成」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2份偽造收據之原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之簽名指印。其餘扣案支票、本票、身分證、行照等物,或非屬被告偽造,或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梅明知支票號碼ES0000000之支票係黃有德用以清償陳政成借款,且由陳政成持有中,亦明知若隨意申報支票遺失,將會導致陳政成於屆時提示該支票時遭拒,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9日,前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政成之指訴、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去申報支票遺失是因為我有將支票拿給陳政成,2月初陳政成說不見了,我去問土銀,土銀的小姐告訴我如果沒有辦,以後遺失黃有德領去,所以我就來辦,2月底我去土銀時,小姐告訴我票有人軋進去了,我3月10日就趕快將案子撤回,這件票遺失的事情陳政成有跟黃有德講,我與陳政成、黃有德是10幾年的朋友,陳政成跟我說票不見叫我去處理,我就去幫他報遺失,我覺得是陳政成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政成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故意將99年2月25日黃有
德女兒開立的金額10萬元支票報遺失,我有收到恆春分局受理她的案件,案由是票據遺失,該支票沒有遺失,在我手上,被告是誣告,ES0000000支票我於99年2月23日存入恆春農會我兒子 陳隆陸 的帳戶,到99年3月2日都無法兌現,農會行員說該支票已申報遺失,事後黃有德通知我該支票遺失已塗銷,到99年4月6日土銀才兌現,但該支票從98年11月28日被告交付予我到99年4月6日這段期間都在我手中,並無遺失遭竊,我沒有委託被告將ES0000000支票申報遺失,這是黃有德要歸還我的錢,我怎麼可能委託她申報遺失讓自己無法兌現,後來我去跟被告說,她才去撤回遺失,後來我才提領支票等語(警1卷第8頁,警2卷第15、19至20頁,偵字第4552號卷第13頁)。然其亦於偵訊證稱:被告跟我說她拿到9張票及10萬元現金,但她只拿2張票和4萬元現金給我,我打電話問她,她說等12月5日縣長選完後,她會再去換現金,因為她一直要跟我拿票,所以我就跟她說支票遺失了,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去報支票遺失,我不要給她票所以這樣跟她說等情明確(偵字第4552號卷第14、56頁),顯見告訴人陳政成確實曾告知被告上開票號ES0000000支票遺失,此節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是倘被告因此誤認上開票號ES0000000支票遺失,亦合常情,難認其有何於明知該票據未遺失之情形下仍為申報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況上開ES0000000支票係由被告親自交予告訴人陳政成收執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執票人陳政成既係委託被告討債,於收得債款支票後,當無不提示兌現該支票之理,被告若非自執票人陳政成處得悉上開支票遺失,並因此有該支票遺失之確信,豈敢任意報案申報票據遺失,導致自己陷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可能?被告如若明知上開支票仍由告訴人陳政成持有中,則必定知悉告訴人陳政成會提示兌現該張支票,其無端任意申報遺失,將會陷己於罪,毫無任何利益可言,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之必要,顯見被告確係誤認上開支票業已遺失,始會為本件票據遺失申報。參以告訴人陳政成係持有票號ES0000000、ES0000000之支票,業如上述,被告倘若有把握告訴人陳政成不會提示兌現支票,何以不將前開2張支票均申報遺失?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自告訴人陳政成處得知上開支票遺失,始為申報遺失之舉,堪信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陳政成要求始申報遺失一節雖與告訴人陳政成證詞不合,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主觀上既係確信前揭支票遺失而為申報,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除證人陳政成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政成之證詞已有前開扞格瑕疵之情況,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