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貞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 賈國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貞吟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被告賈國棟之妻 陳宇雯 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分別於同年2月22、24日辦妥過戶及交屋手續。詎被告明知其妻陳宇雯已將上開房屋售予聲請人,已無理由進入上開房屋,卻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無故進入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犯侵入住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8月28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9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2月24日返國後,發現有幾件原放在上開房屋內之傢俱放在家中,伊就問妻子陳宇雯是否未經伊同意就將上開房屋出售,但她不回答,伊就於當日晚上10時許,駕車前往上開房屋察看,伊進入屋內後,有看到幾件物品未搬離。伊離開上開房屋後,有打電話給 林振洲 ,他在電話中並未稱有上開房屋之權狀,因此伊認為上開房屋還在交易當中。於是伊告知他,上開房屋有產權糾紛,請其停止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兄林振洲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2月25日
凌晨0時25分許,接獲不明人士自稱前任所有權人陳宇雯之丈夫即被告來電告知秀岡五街29號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房屋交易無效,伊告知該屋已於101年2月22日完成產權移轉,並於101年2月24日交屋,對於產權移轉有質疑,請至法院申訴及與陳宇雯協商,在通話期間被告情緒激動。被告來電告知欲進入秀岡五街29號,伊於101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查看,社區警衛告知先前已有人進入並遺留雜物數件,保全稱侵入住宅之人為前所有權人之丈夫即被告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被告亦坦承有於
101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上午8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內等情,顯見本件被告確有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後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該處之事實。
㈡證人陳宇雯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街○○號之房
屋買賣前所有權登記是伊,伊於101年1月委託仲介公司將秀岡五街29號房屋賣給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將尾款付清,伊當初委託仲介代為出售房屋時,並無告知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24日返國回到汐止家中時,問伊為何沒在山上房子,伊才告訴他已將新北市○○區○○○街○○號房子賣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證人 吳承德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至哨所接班時,昨日晚班保全人員告訴伊秀岡五街29號前住戶即被告告知該戶產權有糾紛,禁止任何人進入,有事情要通知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4至25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1年2月24日返國後,發現一些原放在秀岡五街房屋內之傢俱放在家中,伊問妻子陳宇雯是否未經伊同意將秀岡五街之房屋出售,但她不回答,所以伊在晚上10時許,駕車前往上開房屋察看,伊進入屋內後,有看到幾件物品未搬離。伊離開上開房屋後,有打電話給林振洲,他在電話中並未稱有上開房屋之權狀,因此伊認為上開房屋還在交易當中。於是伊告知他,上開房屋有產權糾紛,請其停止交易。伊是在同年3月3日委託朋友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上開房屋已過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5頁),顯見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宇雯在未向被告說明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處理情形,被告因認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尚在交易中,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猶以所有人自居,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其雖未經聲請人許可進入屋內,入屋查看留置屋內物品,當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聲請人僅以被告有於101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上午8時許2次進入新北市○○區○○○街○○號內等情,遽認被告係在得知房屋業已過戶後還進入,甚至額外加放私人物品,非無犯罪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