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496、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他人,竟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 屈臣氏 商店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愷他命2包予未成年人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鄉路○○巷○號4樓搜索查獲1 包愷 他命(淨重0.2公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轉讓毒品者,係指行為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無償移轉讓與他人,在轉讓人而言,必出於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而將毒品交付受讓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魏○○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愷 他命毒品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0年12月15日有交付愷他命2包予證人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100年12月15日伊確實有拿
2包愷他命給魏○○,不過那2包愷他命是魏○○的,是他先前寄放在伊這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的無償轉讓行為,事實上是未成年人魏○○取回置放於被告處之毒品,被告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魏○○愷他命
2包,自無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證人魏○○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00年12
月15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要購買愷他命,是在新北市○○區○○路○段屈臣氏前交易,當時伊購買2包,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時復改證稱:被告在100年12月14日到夜店向人購買愷他命,於100年12月15日拿來2包愷他命分伊,事後被告沒有收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伊有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屈臣氏前與被告碰面,當時被告給伊2包愷他命,被告從夜店拿回來分給伊,沒有跟伊收錢,因為被告要請伊,拿了2包愷他命就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0年12月15日被告之所以交付2包愷他命予伊,是因為伊向被告以400至500元的代價購買的,伊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亞太 的行動電話相約進行交易,記得是晚上,是約完之後,隔幾個小時就進行交易,實際上交付K他命地點是在深坑屈臣氏外,當場有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也當場交付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經審判長質之何以於偵查中證稱係該次交付愷他命係無償轉讓,其又改稱:伊跟被告交易好幾次,時間過了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伊告恐嚇的這一次愷他命是沒有拿錢的,當天約在屈臣氏商店外面,是伊先用行動電話門撥打被告亞太的行動電話相約拿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證人魏○○就其於100年12月15日自被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原因究係出於無償轉讓抑或向被告購買取得、是供己施用或供他人施用等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其雖曾證述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無償轉讓愷他命2包之行為,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魏○○曾與被告交易過愷他命次數非常多,
就100年12月15日這次究係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記憶不清,實屬人之常情云云,惟查,本案偵查之初係因證人魏○○於100年12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並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證人魏○○證述其遭受綽號「 小董 」之男子恐嚇之情形,並詳述其與「小董」之糾紛係因證人魏○○之朋友於100年12月15日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到達深坑,希望被告盡快到達,「小董」認為證人魏○○限制被告到達之時間,要求證人魏○○給一個交代,或是吵架,或是包紅包1萬6,800元解決等情,此有10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則證人魏○○縱有與被告多次交易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斷無可能就其遭受綽號「小董」之男子恐嚇取財之緣由有所誤認,然其卻就100年12月15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原因多次翻異前詞,其證述自屬有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 潘一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中旬晚上,在
深坑浦新街大公園見過魏○○,當時伊跟被告、 辜璽愷 及詹誠偉在深坑浦新街大公園聊天,看見魏○○騎車經過,然後魏○○又騎回來,從身上拿出2包透明的東西,是透明夾鏈袋內有結晶體,然後看到魏○○直接用煙挖,再揉一揉,就點起來抽,伊知道魏○○抽的是愷他命,因為伊以前有施用過,然後魏○○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把2包東西(指愷他命2包)寄放在被告那邊,因為他家裡不能放,被告說好,之後再聊天一下,魏○○就說他要先回家,伊之所以可以回答魏○○有施用愷他命及交付2包愷他命給被告,是因為拿K那種事情印象比較深刻,伊不會在大庭廣眾施用愷他命,伊曾在魏○○家鐵工廠外面看過魏○○施用愷他命,所以魏○○在深坑大公園當場拿出來施用的時候,伊不會覺得意外或是奇怪,事後被告說我跟被告、辜璽愷、 詹偉誠 在深坑浦新街大公園魏○○拿愷他命的那一天,事後被抓到,魏○○要告他。不過伊不能確認100年12月中旬魏○○交付予蔡明哲的
2包愷他命最後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依證人潘一豪前揭所述其曾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看見魏○○交付予被告愷他命2包寄放等情,再斟酌證人潘一豪,與被告及證人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在未存有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僅為迴護被告而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潘一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00年12月15日交付予魏○○之愷他命2包,係魏○○先前寄放等語,亦屬合理,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魏○○愷他命2包,而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至於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及扣案愷他命1包,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魏○○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達於使本院確信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