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四號
原告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卓堅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並隨郵匯局調整上開利率而變動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卓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用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並隨郵匯局調整上開利率而變動之(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登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