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頭期款六萬元,餘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分二十四期支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分二十三期按月給付一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最末期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付。詎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反而利用監理機關尚未完成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際,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過戶,其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在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未付之價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最末期款付款期限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是伊親簽,伊有擔任保證人,但不認識丙○○,是在模糊之情況下簽名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頭期款六萬元,餘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分二十四期支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分二十三期按月給付一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最末期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付。詎被告丙○○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價款,反而利用監理站尚未完成辦理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際,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過戶,其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在案,總計其尚欠原告車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通知書及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丁○○亦自承前揭買賣合約上連帶保證欄之簽名是其親簽,其有擔任保證人等語在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伊不認識丙○○,買賣合約是伊在模糊之情況下簽名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最末期款付款期限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