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德錡 被告台北市觀光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路加 右當事人間給付營業利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舉辦「揮別SARS台灣加油-2003第二屆台北國際水陸空休閒活動嘉年華」,需求活動場地及工作人員,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所屬製片廠簽訂「中影文化城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合作合約書」,合辦上開嘉年華會活動,約定:1、原告除提供所屬文化城場地外,並應配合調度營運售票、票券用印、營運人員及水源供應。2、活動期間門票收入扣除二百十四萬元支付原告為基本收入外,餘額百分之三十五歸原告,百分之六十五歸被告;若基本收入不足二百一十四萬元,則由被告補足。另活動期間攤商租金及廣告收益均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即積極配合淨空場地及調度營運人員,提供被告進駐攤商,以為規劃、布置活動場地,順利完成該嘉年華會之各項活動;惟因活動期間,參觀人潮未如預期,所有門票收入僅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遠低於約定之基本收入,依約被告應補足原告營業收入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詎被告於上開嘉年華會活動結束後,非僅未回復原告所屬文化城展示空間之原狀,對於應補足之營業基本收入亦分文未付,經原告催告,竟藉詞其未接獲相關單位補助,拒絕給付。
(三)爰依上開合作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收入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2003揮別SARS.台灣加油活動中影文化城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合作合約書影本、門票收入表影本、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中影經順文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舉辦「揮別SARS台灣加油-2003第二屆台北國際水陸空休閒活動嘉年華」,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所屬製片廠簽訂中影文化城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合作合約書」,合辦上開嘉年華會活動,約定:1、原告除提供所屬文化城場地外,並應配合調度營運售票、票券用印、營運人員及水源供應。2、活動期間門票收入扣除二百十四萬元支付原告為基本收入外,餘額百分之三十五歸原告,百分之六十五歸被告;若基本收入不足二百一十四萬元,則由被告補足。另活動期間攤商租金及廣告收益均歸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即積極配合淨空場地及調度營運人員,提供被告進駐攤商,以為規劃、布置活動場地,順利完成該嘉年華會之各項活動;惟因活動期間,參觀人潮未如預期,所有門票收入僅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遠低於約定之基本收入,依約被告應補足原告營業收入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惟被告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003揮別SARS.台灣加油活動中影文化城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合作合約書影本、門票收入表影本、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中影經順文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