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自其於軍中退伍後於民國八十二年起,即開始經營酒店公關小姐經紀公司,亦即貸款於旗下缺錢用之小姐,可收取每星期十分之利息,並將旗下之小姐介紹至各大酒店擔任公關服務工作並向酒店抽取佣金營利。乙○○見甲○○每星期均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利息及佣金之收入,覺得有利可圖,乃與甲○○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三日止,擔任幕後金主,陸續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等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予甲○○,委任甲○○代為放款於其旗下之公關小姐收取利息,每星期再將放款所獲得之利息與介紹小姐至酒店擔任公關服務所抽取之佣金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對分。甲○○於受託為乙○○處理放款並收取利息,且需於每星期結算利息收入及公關小姐佣金加以分配之事務後,竟頓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由乙○○所交付由其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甲○○初期為免乙○○起疑,尚有依約於每星期給付乙○○利息及佣金,然嗣後因其將乙○○所交付之款項侵占花用,未實際貸放款項之結果,而無法再依約給付予乙○○應得之利息及佣金,乙○○見甲○○無法繼續按期支付利息及佣金,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甲○○表明不再投資,而欲追討所投資之款項,甲○○乃先籌款一百萬元返還予乙○○,其餘金額則開立本票予乙○○塘塞之,嗣本票屆期甲○○仍無法付款,在乙○○之追償下,甲○○乃再交付其女友 余富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及本票予乙○○,惟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仍遭退票,乙○○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替告訴人乙○○放貸金錢予公關小姐,尚有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未回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確實有放款予小姐,但當時放款時僅有部分小姐有簽本票,但大部分均沒簽,而有簽的本票亦已遺失,後來因公關小姐很多都不做離去,未留通訊方法,無法追索,而且很多公關小姐僅作一、二天即離去,未到與酒店所約定最少服務日數,所以也無法向酒店請款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經營公關小姐經紀公司,從事放款予旗下之公關小姐收取利息及介紹公關小姐至酒店服務以賺取佣金之行業,則對旗下公關小姐流動性大不易掌握之特質應有所了解,並應有一套追索債權解決之應變方式,而其既受託代告訴人放款予其旗下不易掌控之公關小姐,更應知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借款者之資料妥為製作並保存,俾便日後追償,被告雖抗辯確有放款予旗下之公關小姐,惟其對借款公關小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借款金額、公關小姐經紀公司損益相關帳冊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如本票或其他之擔保,更對資金流向全部無法交代,顯見被告應未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貸放於公關小姐,而係全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有侵占犯行甚明;被告嗣後雖提出一份放款紀錄,惟該放款紀錄上僅載有借款人之代名及金額,並無真實姓名及借款人之住所及聯絡方法,被告亦自承無法進一步提供相關詳細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本院無法依該放款紀錄上所載加以調查是否為真實,復因被告所提出之放款紀錄與一般放款資料均會詳予填載借款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法有所不同,顯係被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二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以侵占論,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確有將款項貸放予旗下之公關小姐,惟無法提出之資料以實其說,復亦無法說明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之流向,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加以侵占,已如前述,依右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而不得以背信罪論擬,然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之社會事實,僅起訴法條有未洽之處,本院自仍得予以審判,並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所為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替告訴人處理放款收取佣金之事務,竟任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占花用,造成告訴人高達四百餘萬元之損失,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復又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失,惡性不可謂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