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期間共計柒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情報局檢察官執行羈押,迨至六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至同年三月十七日發交感化教育為止,合計遭羈押計八百八十九日。惟前開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協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佈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義,聲請解釋第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情報局兩棲神斧突擊大隊少尉隊員,於五十四年四月間潛入福建進行情報工作,於同年七月一日被擒,於執行十年有期徒刑後,於六十四年十月間送回至金門。旋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為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此有前開情報局延長羈押裁定一紙載明:被告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等語無訛。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書,依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起訴,於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度諫判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嗣經國防部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六十六年覆普曉暍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警備司令部更為審理。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始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有各該裁定書一紙、起訴書一件、判決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歷起訴前之偵查至最後更為判決止,均在羈押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當事人欄皆註明「在押」二字屬實。再被告受感化教育之期間為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七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此有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執行羈押終止日應為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始日不計)。總計被告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日起,迄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共被羈押七百八十二日(六十五年按月計算為:8+28+31+30+31+30+31+31+30+31+30+31=342日,六十六年全年為365日,六十七年按月計算為31+28+16=75日;總計為342+365+75=782日)。且前開羈押日期未於感化教育時折抵,亦有前揭結訓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百八十九日之損害,在前開七百八十二日之範圍內,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即受牢獄刑責,來台灣不久後即受羈押執行,其身心之禁錮時日甚長,不僅人生事業之發展無著,更使家人之團聚無期,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等一切情事,應認此部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三百九十一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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