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臺閔地區勞工保險章」壹枚、編號貳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公印文壹枚、編號參所示之『連華機械程有限公司』、『 范永基 』印文各貳枚、編號伍所示之『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文各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丁○○(通緝在案,另行審結)因需錢急用,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因本身債信不佳,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得知甲○○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文件,甲○○(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高等院併案審理)明知丙○○係從事服務業、乙○○係自行經營服飾業,並未任職於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華公司),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由丙○○、乙○○以電話與甲○○約定,若丙○○、乙○○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即給付六萬元傭金之代價,甲○○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丙○○、乙○○在連華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公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紙及薪資袋(私文書)三個等偽造文件,以供二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用。甲○○旋即向丙○○、乙○○索取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二千五百元訂金,其餘款項則於約定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給付,甲○○即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二人並基於同前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約定以九萬元之代價(即每人四萬五千元),委由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甲○○即將丙○○、乙○○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將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透過日通快遞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送予甲○○,甲○○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之交付予丙○○、乙○○,並隨同其等向新竹市○○路○○○號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同時告知其如何答覆銀行承辦人員之查詢。丙○○、乙○○即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至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辦信用貸款三十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華公司、勞工保險局、國稅局。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七年度二八三三號甲○○偽造文書案件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理 陳世明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連華公司負責人范永基偵訊時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二人與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透過甲○○交由被告丙○○、乙○○行使,用以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連華公司、勞工保險局、國稅局,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分別係以勞工保險局、國稅局之名義製作,屬公文書,其後並加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係因急需用錢,思虞欠周,現均有正常還款所生損害尚輕及其二人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附卷可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閔地區勞工保險章」、編號二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公印文一枚、編號三所示之『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文各一枚、編號五所示之『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文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偽刻『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章乙節,惟查,被告二人均係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委由甲○○交由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本身並未親自參與偽造文書過程,故無從認定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究係在文件上直接偽造前揭『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文,或係偽刻印章後,再持以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該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卷宗)
一、勞工保險卡丙○○、乙○○各一紙(其上蓋有﹃臺閔地區勞工保險章﹄公印文一枚)。
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二紙(乙○○部分其上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公印文一枚)。
三、員工職務證明書丙○○、乙○○各一紙(其上蓋有『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范永勝 』印文各一枚)。
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乙○○各一紙(其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欄上以電腦列載有『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苗栗縣頭份鎮民族新屋家一三二之一五號』、『范永基』,足以使人誤認為係連華公司所製作)。
五、薪資袋丙○○、乙○○各三個(其上各蓋有『連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范永基』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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