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因其破壞鄰居住宅及有家庭暴力傾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接獲通報,由員警乙○○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七之二號處理時,甲○○明知乙○○為執勤員警,仍於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咬乙○○手臂,及持乙○○掉落之警用手電筒擊打乙○○頭部,並持木棍猛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實施強暴行為,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咬傷」等傷害,及該車多處損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乙○○並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患有精神官能症,且因當時酒醉全不知情,亦不知乙○○為警員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伊著警員制服前往
處理,到現場時見被告正拿椅子欲丟向其小孩,伊喝止他,被告則說警察別管,過程中警用手電筒掉落,被告即拾起該警用手電筒擊往伊頭部,並咬傷伊手部,退出該住宅後,被告又以木棍砸壞伊開往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汽車損壞照片八張、警用手電筒照片二張、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告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於右揭時、地,見乙○○身著警察制服,並稱警察別管,顯見被告明知證人乙○○為警察身份,於證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及以警用手電筒毆打乙○○,並以木棍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知乙○○為警察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症,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因患有此病症
而睡不著,因而喝酒致生本件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並非因此病症而造成本件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飲酒,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後每公升含酒精濃度為○‧六六毫克,惟此所造成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係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尚未致造成失憶而全不知情之程度,從而,被告所辯:因當時酒醉全不知情,且亦不知乙○○為警員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情,被告明知乙○○為執勤員警,仍於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乙○○及損壞上開自小客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手段,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係酒後失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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