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貳紙、行動電話門號卡貳張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和信ONLINE超值二000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乙○○、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利用先前任職計程車無線電話務員之機會,取得甲○○、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竟因貪圖代辦一件行動電話可獲得佣金新台幣(下同)二佰元之利益,未得甲○○、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基於概括犯意,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明德科技通訊社(下稱明德通訊社,起訴書誤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部),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先後代為填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代簽乙○○之署押,另由丁○○偽簽甲○○之署押後,冒用甲○○與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和信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明德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到庭結證稱:「被告拿二位申請人之身分證來申請,我幫她寫申請書」、「只有簽名不是我簽的,其餘均是我代填的。但若代辦者表示有徵得申請同意,我或同事就會代簽名」(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二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時當庭書寫之「甲○○」,經以肉眼核對後,確與甲○○名義之申請書上簽名極為類似;而乙○○名義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核對後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跡並不相似,應係由不知情之門市人員所代簽。此外,復有甲○○、乙○○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只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序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即足當之。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係表彰申請人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經和信公司同意後,將發生租用行動電話之法律關係,自屬上開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明德通訊行門市人員代其簽署乙○○之名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貪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每件二佰元之佣金,並非持以無償使用,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甲○○、乙○○之身分證影本二紙、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行動電話申請書既已行使申請,即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甲○○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以他人身分證影本至明德通訊行(起訴書誤為和信公司高雄門市部),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偽簽他人署押,冒名申請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有以甲○○、乙○○以外之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而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涂裕洪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