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察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一七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被告係原告之協力廠商,負責協助完成原告承包之部分工程,被告所執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擔保,以期被告得戮力完成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雙方並約定,嗣業主將工程款項分期撥付後,原告再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依工程完成之進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ZB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NQ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給付予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子 江輝育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媳婦 陳鳳嬌 代為收受,總計原告已支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餘款項扣除原告依法為被告代納稅款二十餘萬元,以及因受工作進度影響,及被告未返還部分機具設備等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告遽而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三)按被告所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四)原告前曾代被告扣繳稅額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而被告於承作原告工程期間,應自行負擔材料、機具及設備費用,乃被告竟要求原告先行墊借,然於雙方終止承作時,被告卻未返還該墊借之設備及材料費用,此部分原告共墊借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八元,與前開代繳之稅款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原告自得主張扣除。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會帳後仍積欠九十萬元款項尚未清償,此一主張係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後迄八十六年底陸續支付被告工資達一千一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豈有可能尚有八十二年之舊帳未予給付,被告之主張顯違事理。再被告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終止承作,而結算雙方所有工程款項,並由原告開立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本票,足見雙方之間關於工程款項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最後會算之結果即為本票之金額,被告迨無將所稱八十二年積欠之工程款漏未計入之理。
(六)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稱九十萬元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二年發生,迄今已長達六年,其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證人 薛玉松 雖稱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時,曾代原告公司與被告會算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九十多萬元,惟其亦稱原告公司給付款項並無固定時間,「只要公司有錢就付,有時付十萬、二十萬,最多有時付上百萬元的金額」,且自八十二年以後,公司每年都會與被告會算二到三次,而原告前次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請款明細表,亦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後陸陸續續給付十萬、二十萬元,甚至一百多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此正與證人之證詞相符,由此可知原告於八十二年會算後,仍續有給付被告款項,該給付款項更高達一千餘萬元,自無可能有一筆八十二年所發生之九十萬元款項迄今仍未給付,況依證人所稱,原告只要有錢就會支付,而每年更與被告會算多次,在如此頻繁的會算下,豈有可能未將八十二年之款項計入且未支付?
(八)次按證人亦證稱:被告承作原告之下包工程,除機器由原告提供外,其他部分均須由擔任下包廠商之被告負責,而被告於承作期間,為求取得較低廉之進貨價格,屢次藉由原告代其進貨,此部分既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為其代墊後,自得從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二份、簽收單一份、收據一份、扣繳憑單一份、被告簽收之材料、設備、機具之單據、請款明細表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承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工程為業,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開始承包原告之工程至八十七年止,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工程總款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中九十萬元為截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積欠之工程款,經被告指派會帳之業務代表薛玉松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原告會帳結算後迄未清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後之工程款,原告亦未能全部給付,屢經被告請求,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結算已完成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並開立系爭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所執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擔保,以期被告得以戮力完成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雙方並約定,嗣業主將工程款項分期撥付後,原告再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等詞,與事實不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何宗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支票票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支票票款四十萬元及同年九月廿五日給付支票票款三十萬元,惟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何宗債務。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支票票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時,系爭到期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顯尚未屆清償期,依上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儘先抵充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前尚為清償之工程款九十萬元,餘額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再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迄尚積欠本票票款為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媳婦陳鳳嬌代為收取,被告否認受清償,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與陳鳳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告無關。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納稅款二十餘萬及被告未返還部分機具設備等部分,均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均否認其主張。
(五)原告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結算工程款尚欠被告九十萬元之事實,業經當時任職原告公司監工之證人薛玉松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我有與甲○○會算,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九十多萬元」明確。從而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支票票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時,既尚欠上揭九十萬元工程款,而無指定抵充何宗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優先抵充上揭清償期先行屆至之工程款九十萬元,餘額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再抵充系爭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債務,原告雖對該九十萬元之工程欠款另抗辯主張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如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債權人仍得為有效之受領(參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故原告既已經給付該九十萬元工程款,即無時效抗辯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由訴外人陳鳳嬌代為受領三十萬元部分,此為原告另欠陳鳳嬌款項,與其所欠被告工程款或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自非屬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依所得稅法代為扣繳並繳納之薪資所得稅款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不得計列上揭清償陳鳳嬌三十萬元之款項,即三十萬元之扣繳額以扣繳率百分之六計算為一萬八千元,應予剔除,餘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始應由被告負擔而得為自系爭本票債務內扣除。
(七)原告主張被告墊借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八元材料、機具及設備費用部分,本即由原告負責支出,否則在結算工程款時,豈有不予扣除之理,亦有證人薛玉松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所述「當時下包機器部分由原告提供」以資佐證。
(八)系爭本票金額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債權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票據金額超過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判決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支票票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應先充抵其中八十二年間尚積欠之工程款九十萬元部分,既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在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何時以何方式清償下,竟以被告所提會計帳冊一紙記載「以上差額二六八六八0」,據以推斷累計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時,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累積未付之金額亦僅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該判決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從上揭會計帳冊所載「未付三一二九五0」係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平古堡二處十二月份修理」工程款,該判決卻誤認為累計未付金額,足見於證據上已顯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在前提事實之誤認下,再倒果為因的論斷曾任原告公司職司會算工程款之證人薛玉松證述「八十二確有欠款九十幾萬元,嗣後每年都有對帳二、三次,但沒有包括那九十幾萬元」尚難採信,該判決自屬違背論理法則。因此,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既有瑕疵,自不得拘束本件而資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0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薛玉松。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一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嗣又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被告係其協力廠商,負責協助完成其承包之部分工程,被告所執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為其提供予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嗣業主將工程款項分期撥付後,原告再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依工程完成之進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ZB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NQ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給付予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子江輝育,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媳婦陳鳳嬌代為收受,總計其已支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餘款項扣除其前曾代被告扣繳稅額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被告於承作其工程期間,應自行負擔材料、機具及設備費用,卻要求原告墊借之費用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八元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告遽而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其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超過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該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金額超過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其上訴後,復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金額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關於系爭執行程序,其中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伊之工程款除上開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外,另於八十二年間尚有九十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積欠伊工程款共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清償時並未特別表明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前者之清償期先行屆至,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先行抵充。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媳婦陳鳳嬌,係返還向陳鳳嬌所借貸之款項,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無關。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額僅有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原告既尚有欠款,債務尚未完全消滅,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工程為業,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陸續承包原告之工程,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曾積欠被告工程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嗣原告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曾與被告會算所累計積欠之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即與乙○○○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訖工程款時將系爭本票無條件返還原告。嗣原告並陸續交付支票號碼N0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N0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各一紙,分別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被告之子江輝育及媳婦陳鳳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八十二年間所積欠之工程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究有無包含於兩造會算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之金額範圍內?原告交付予陳鳳嬌現金三十萬元,究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或係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會算歷年累計之工程款數額時,應已包括八十二年間尚未還清之工程款項,原告並無另積欠被告九十萬元之工程款,又被告交付支票號碼N0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係償還系爭本票部分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中九十萬元係供清償另筆八十二年間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開始承包原告之工程,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兩造經由證人薛玉松與被告之子江輝育會算,原告共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為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嗣後每年均會會算二、三次,八十三年以後並有陸續還款,至八十二年間所欠之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款是否已償還並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薛玉松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會計帳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兩造間確係以累計各個工程之工程款,一年間會算二、三次,並陸續還清部分款項,而不問工程之類別之方式給付工程款。
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已如前述,惟經陸續欠款並陸續清償之結果,累計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時,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累積未付之金額亦僅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有前開會計帳冊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卷宗足憑。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亦經共同會算,結算數年累計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工程款之支付,則兩造既經會算數年間所累計之工程款,且累計之工程款數額尚精確至個位數,實無獨漏八十二年間所欠之工程款項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原告積欠之工程款日趨龐大,非被告所能負擔,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累計積欠之帳款後與原告約定,爾後合作方式係每個工程逐一結算工程款,故被告於原審所提會計帳冊中所註明「以上差額二六八六八○」,係指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擴充工程」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中未付之部分,非指八十二年未付款已清償剩餘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等語,惟被告對於給付工程款及會算之方式變更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會計帳冊上所載:「上次差額二六八六八○」,並未特別指明係指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擴充工程」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中未付之部分,且於上開差額記載之前,除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擴充工程」外,尚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月C-3道路」之工程款八一三六○○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份易肇事:
:等五處,長唐街、德東二處::及修理」之工程款七四八七○○元,非僅記載「第五期擴充工程」之工程款,故並無法看出該差額係單指「第五期擴充工程」未付部分之端倪。另證人薛玉松雖證以:「八十二年有欠款九十幾萬,後來沒有領到,也沒有累積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三百多萬元部分。」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不符,且八十二年九月間所積欠之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與嗣後所累計積欠之金額均屬工程款之性質,並無特殊之處,然於八十三年後,每年會算二、三次,卻單獨剔除上開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之工程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二)次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之媳婦陳鳳嬌代為受領等情,並提出陳鳳嬌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陳鳳嬌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另欠陳鳳嬌四百萬元,上開三十萬元係返還向陳鳳嬌所借貸之款項,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無關等語,並提出金額合計四百萬元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支票二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為前開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交付三十萬元時有指明係清償系爭工程款項或陳鳳嬌為有權受領前開工程款之人,是原告主張陳鳳嬌已代被告受領工程款三十萬元,即非事實。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所得款項扣繳之稅額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亦屬原告清償之工程款,故亦應扣除等情。依前所述,原告已清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0000000+300000+400000)之工程款,被告因上開所得應繳納之稅額為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三紙附卷可證,原告主張此金額亦屬其一部清償之工程款,揆諸首開說明,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為交付訴外人陳鳳嬌三十萬元而扣繳之一萬八千元,因其所得人為陳鳳嬌而非被告,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扣繳,於法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承作其工程期間,應自行負擔材料、機具及設備費用,卻要求其墊借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之費用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是認,有該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已經其清償,即屬可採。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已經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四0號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即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一七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就其中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