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百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連續犯行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可加重至二分之一,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再論以一罪,應數罪併罰,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當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