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五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稽。
(二)惟查:
1、被告甲○○自始至終從未見過 張芳 源與 黃朝木 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張芳源 與告訴人 王明賢 簽立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附件,此有證人「 聞丁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只看到簽二張,……,沒看到什麼附件」,又簽約當時告訴人王明賢之代書「 曾英沅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簽約時買賣契約書附件是否訂在主約後面交給當事人看了再簽名?答:是他們當事人看完簽名後再由我蓋騎縫章」,足資證明被告於簽名時並未見過該份契約之附件,該份附件係事後由代書曾英沅所附上去,抑有進者,依該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本契約一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可知合約中亦未隻字提及合約附件之事,詎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於審判時竟未注意,顯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此其一。
2、依張芳源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主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買賣價款:總價壹億捌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又第八條規定:「乙方(即張芳源)無法完成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時,雙方同意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價金減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可知若張芳源如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第七條之約定時,雙方同意價金由一億八千餘萬元遽減為二千五百萬元。惟相較於偽造之附件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正。」,可知如當時確有附件,則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又買賣價金由一億八千餘萬遽減至二千五百萬元,亦有違常理。是以被告絕不可能提四千二百萬元之契約書作為張芳源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再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三人等係以轉售土地以牟賺取差價,則張芳源與前手之買賣價金即屬商業秘密,被告又豈會將此秘密公諸於渠與後手之買賣中?原判決於審判時未注意顯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此其二。
3、復查,本件張芳源與原地主黃朝木之買賣中,被告與張芳源、 詹茂雄 三人原約定,由被告負責與原地主協調,張芳源負責資金,詹茂雄負責仲介與開發,故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供鳳山市之土地與房屋分別設定一千四百萬及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抑予張芳源為擔保(張芳源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轉讓予詹茂雄),張芳原則同意提供六百萬之資金予被告,惟因張芳源資金不足,僅提供八十萬元之資金予被告,此有張芳源與 楊文龍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可證,詎張芳源因無法按期給付價款予原地主黃朝木,導致原地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解除原買賣契約。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全權」委託狀予詹茂雄,故被告除負責協調與黃朝木之相關事宜,並委請調姓商人(後因車禍死亡)協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遷外,並未參與土地轉售談判事宜。此觀諸張芳源與告訴人之合約第四條:「乙方(指張芳源)及連帶保證人提供高雄縣鳳山市○○○段二0三之一、二0三之一四七三筆地筆及二四九三建之設定抵押權連同債權作為本期價金擔保,同時甲方(指告訴人)於乙方完成第五項約定時,甲方歸還乙方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書。」,可知該條所稱之抵押權設定係指被告所提供原設定給張芳源,其後由張芳源讓渡予詹茂雄之抵押權而言,而被告既已全權委託詹茂雄處理,故被告並未予告訴人王明賢洽談買賣事宜。倘被告確有與王明賢連絡,則從事建築事業之王明賢,豈有不要求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而甘以收受抵押權證書連同債權此一罕見擔保方式之理?是以被告純係以提供土地轉賣,並未參與談判,僅因係土地提供者,故列名張芳源與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殊未見過附件之契約,亦不知詹、張二人詐騙告訴人之事,故原判決於審判時竟未注意,額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此其三。
(三)綜上所陳各節以觀,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竟未注意顯已構成再審之理由,甚為明確灼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人即已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由楊文龍介紹邀同張芳源出資,以楊文龍名議與詹茂雄簽立委任狀、協議書,委請詹茂雄處理黃朝木所有之新店市○○段○○○號至296號地號九筆土地之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三人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見證人 楊萬發 家中,由張芳源出面以其名義,與黃朝木之代理人 吳添貴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購買上開黃朝木所有之上開九筆土地,嗣因張芳源違約,經地主黃朝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迨至同年七月間,甲○○、詹茂雄經由 張國雄林明欽王龍鎮 轉介,覓得買主王明賢欲洽購上開黃朝木所有土地。詎甲○○、詹茂雄、張芳源三人,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解除契約,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偽造印文、署名之方法,偽造張芳源與黃朝木名義之買賣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再加以影印。旋由甲○○、詹茂雄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隱瞞原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向王明賢洽談而佯稱:「其三人合夥出資,由張芳源具名向黃朝木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效力仍在保留中,其等已付了二千多萬元,因一時週轉困難,尚有部分餘款未付,致未辦理過戶,只須付清尾款及增值稅即可先行辦理過戶;至上開土地現由文化綠村社區占用作為籃球場、停車場使用,其等已與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談妥,只須給付該委員會三百萬元,委員會即同意遷讓,快者一週,慢者十天即可將土地圈圍。」云云,並要求王明賢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七百萬元,佯稱:「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四百萬元用以給付黃朝木。」等語,使王明賢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張芳源出名為出賣人,以甲○○、詹茂雄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出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附件以為行使,而與王明賢簽訂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王明賢,王明賢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價款七百萬元予張芳源收受,旋由甲○○、張芳源各分得三百萬元,詹茂雄分得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楊萬發、王明賢。嗣甲○○、詹茂雄、張芳源得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反將各自分得之價款供己清償債務或花費殆盡,甲○○並謊稱已將七百萬元價款中之三、四百萬元交給黃朝木,而拒不退還該款,王明賢始知受騙,被告甲○○等三人因涉犯刑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身分等罪,聲請人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詹茂雄處有期徒刑拾月、張芳源處有期徒刑陸月,渠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應堪徵信。
(二)查本件原審就聲請人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證據,並就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說明其理由及論據,此觀之卷附之判決書自明,並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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