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圓形紅燈號誌之意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處罰規定,並無修正,是無有利或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別,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二、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月13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行為,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0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如當事人對處分是否有瑕疵予以爭執,法院僅於事後對該處分進行審查,且關於交通事件之審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訂,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不違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之部分,自在準用之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之規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證據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抗告人於9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 謝兆菘 於原審95年12月4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闖紅燈,他是走敦化南路闖過187巷的紅燈,我是從敦化南路190巷的巷子出來,然後我就跟在受處分人後面,請他停車」、「他沒有闖紅燈我不可能把他攔停」、「他車身尾已經越過停止線,我不可能在路中央開單,所以請他往前行」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按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原審法官面前具結證述本件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抗告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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