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松信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製舉發單,惟一般道路設有超速照相地點,皆立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牌,然本案拍照地點路口處並無速限標誌,且速限警告牌不明顯、速限亦不明確,而測速相機所設置地點十分隱密,遭行道樹遮蔽,是以駕駛人根本無從發現,顯見本案取締行為容有未洽,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於本案違規情節確屬輕微且無惡意超速之情事,基於政府輔導照顧人民立場,應可體恤民情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作出合宜之行政裁量,是異議人遽遭此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在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超速11公里行駛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又臺北市○○路、松信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2組,計4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2公尺)對照通過線圈之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11,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1車道之車輛,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22,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2車道之車輛,餘此類推)採證照片中,若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應可排除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行駛左側起第1車道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異議人之車輛),行車時速達61公里(左上角顯示時速公里數061Km/h,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顯已超速違規;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用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係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且該路口前方12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乙面,以提醒用路人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293900號函(下稱95年函示)附卷可稽。又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不應以有無速限限制標誌或測速照相機設置與否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況且,該路段設置之測速照相儀係針對行駛在特定車道之車輛為偵測,異議人於當時確實駕車行駛於該特定車道上;另觀諸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種植於該路段分隔島上之行道樹顯無遮蔽測速照相機之虞,且該分隔島內亦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禁止左轉之禁止標誌及指示標誌等標誌,是異議人上揭辯稱:違規地點並無速限標誌且測速照相設備設置隱蔽,致異議人無從發現而違規云云,顯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事實,應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道路設有超速照相地點,皆立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牌,然本案拍照地點路口處並無速限標誌,在路口前方120公尺處始有速限警告牌,且該警告牌於夜間因光線不足甚難辨識,是以駕駛人根本無從發現,又臺北市區○○路段速限不一,速限70、60、50、40、30都有,政府機關應明確設立速限標誌,以避免駕駛人因一時不慎而超速,本案取締行為確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5月14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松信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在時速限制
50公里之路段,超速11公里行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亦為抗告人自承不諱。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函示,本案拍照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2組,計4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2公尺)對照通過線圈之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11,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1車道之車輛,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22,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2車道之車輛,餘此類推)採證照片中,若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應可排除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行駛左側起第1車道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抗告人之車輛),行車時速達61公里(左上角顯示時速公里數061Km/h,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顯已超速違規,且該路口前方12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乙面,以提醒用路人依規定速限行駛,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合,又臺北市市區道路雖有30-70公里不等之時速限制,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熟讀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及養成守法之習慣,不能任意違規行駛,以維交通之秩序及交通之安全,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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