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同意協商判決,但判決結果仍嫌過重,且自被告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中斷,母親獨居,無人照顧,頓失依靠,請准上訴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認罪。協商合意之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被告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㈡再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
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係兩造協商之刑度,已如上述,則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程序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