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四)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四)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㈣字第2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甲○○與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甲○○業將本票正本及其他債權交付予伊執有,該等債權已移轉與伊,經伊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欠負伊債務及訴外人 歐陽平 等債務,而請求伊幫忙清償,並將全部債權轉讓與伊,同時將本票交付伊持有,即非無對價關係,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訂立債權移轉同意書所載「無條件轉讓予」等語,係指除上述對價外,別無其他條件而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承擔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該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他造」應僅限於非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造,倘「他造」亦包括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造,則與條文中「移轉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相扞挌。又從上開條文觀之,訴訟進行中,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者,其當事人並不因此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係採「當事人恆定主義」,而為補救「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形式當事人對訴訟之結果不關心、受讓人未必知悉訴訟存在而無法充分受程序保障等缺點,故允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因他造不同意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惟若形式當事人對訴訟已為充分攻擊防禦、第三人亦已知悉訴訟之繫屬,即無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必要。
三、查本件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者,係聲請人所主張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造即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規定「僅他造不同意者」之要件不符。縱認上開條文規定之「他造」包括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造,惟本件上訴人已委任 黃陽壽洪文峻謝佩玲 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12、26、27頁、卷㈡135、157-1頁),對訴訟資料甚為瞭解,且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無不關心訴訟結果之情形,且該訴訟之繫屬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即已充分受程序保障,則本件由上訴人為當事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無再由聲請人承擔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與法不符,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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