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二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毀損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上揭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後,甲○○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間接續執行上述五罪。嗣經假釋與撤銷假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萬華區之「獅子林大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犯罪之次數僅只一次,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