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所發之95年度促字第33062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9月6日送達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06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因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內,其異議期間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5年9月28日已屆滿20日,然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4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2頁抗告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發室加蓋之收狀戳日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係屬違反專屬管轄,本件支付命令對伊居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送達,即屬不合法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3062號支付命令期間,固將其戶籍設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惟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予抗告人時,係由抗告人本人於95年9月6日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私人印文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且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原法院行公開辯論庭時已表明「目前是住在新店市○○路○段○號」,及其提出之異議狀、民事委任書所載住址「新店市○○路○段○號」(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74頁及第77頁),亦為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之處所,則上開支付命令於95年9月6日送達該處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就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算至95年9月28日業已屆滿,堪已認定。是抗告人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所非其戶籍地,主張該送達不合法,而應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伊戶籍地之日即95年9月25日起算異議期間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則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生效,抗告人其餘管轄錯誤之抗辯,已無審究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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