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灣企銀樹林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3日,以電話撥打至甲○○家中,佯稱其兒子 林昌茂 因幫他人作保,而積欠錢莊債務未還遭綁架,要求甲○○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甲○○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中,嗣經甲○○向林昌茂求證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鎮○○里○○鄰○○路689之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的時間及地點分別為90年7月9日及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惟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係於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灣企銀樹林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提供存摺帳戶等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等物之地點係於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內;又被告之住居所均係於南投縣○○鎮○○里○○鄰○○路689之1號,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3、23、28、33、34頁)甚明,縱被告在90年7月9日於台灣企銀樹林分行之開戶資料所填的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惟此係被告銀行開戶時之通訊地址,亦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相間甚遠,從卷內資料,尚無法得知被告於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居住於上述地址之事實。再者,被害人甲○○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匯款,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本件犯罪結果地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將詐得款項提領花用。而本件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書記官於95年10月20日製作正本,迄於95年10月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即被告於該時已非住居於原審法院轄區,犯罪地無論行為地或結果地亦無法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二、本院查: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3月3日因被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帳戶,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是為犯罪結果地,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為管轄錯誤判決,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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