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人 莊坤澄徐鳳蓮黃秋麗李忠良 為相對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渠等主張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經依職權調查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實,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依據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宣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選任 翁淑容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大禮堂召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退步言,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 楊耀崇 ,且法院已選任破產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依法自動解任,既已解任,已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之範疇;破產法之所有法條內容與臨時管理人無涉,因此通知原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楊耀崇及其董事,方為適合。原法院有所誤解主張抗告人係相對人,並以公文書為通知書,為裁定之一種,認有抗告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㈠查原法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宣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原法院破字卷㈢第65至68頁),依法將原裁定正本送達予本案聲請人莊坤澄等四人、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耀崇、破產管理人 翁淑蓉 會計師、債權人新竹稅捐稽徵處等人(原法院破字卷㈢第69至71、73至91、94頁),以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甲○○(原法院破字卷㈢第95頁)。詳閱抗告人之抗告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查,抗告人為原法院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裁定前
之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因此,原法院將原裁定正本及調查通知書各一件送達予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㈢第95頁可稽。該通知書係通知受通知人知悉之文書,並非法院對於本件破產事件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即非與裁定無異,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該院禮堂進行調查之民事庭通知書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不當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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