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子盛 (即 蔡隆 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彭誠宏
蔡鎮陽
蔡江 謝美惠
彭素雲
彭子凡
蔡 陳雪玉 (即蔡隆之繼承人)
蔡祺諒 (即蔡隆之繼承人)
蔡婉如 (即蔡隆繼承人)
蔡坤成
彭汝瑄
郭鳳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前 於鈞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案件中,雖具狀委任 蔡欣蒼 為訴訟代理人,然蔡欣蒼並不
具律師資格,且與再審原告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均非得許
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未經合法代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之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基此,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是否為許可,
實乃審判長裁量權限。又許可並不以明示為限,如審判長容
任受委任之人為當事人為訴訟上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亦得認其已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經查,再審原告
於本院101年桃簡字第195號案件中,業於101年11月29日
具狀委任蔡欣蒼為訴訟代理人,縱使蔡欣蒼欠缺律師資格,
,然若審判長認為適當時,仍得本其裁量權限許可其擔任再
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該案承審法官雖未為明示之許可,
,但仍對蔡欣蒼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此有該案卷內所附之10
1年12月17日函文五件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
承審法官已有許可之意,蔡欣蒼於該案件中自屬再審原告之
合法訴訟代理人,並無再審意旨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再審原告復未限制蔡欣蒼於該案中受送達之權限,法院就蔡
欣蒼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應於送達當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查
,該案件業於102年1月15日宣判,判決書並於102年1月
24日送達蔡欣蒼,於當日對再審原告生送達效力,而該案已
於102年2月25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
經核閱無誤,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再審之訴,並不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