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永安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保
管期限未清償之款項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經原告以現金如
數交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返還原告375,
000元,且另簽立現金保管證明為憑。惟上開借款被告迄今
即均未再清償本金或利潤。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101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保管證明書、本票
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既於100年
5月30日借貸予被告30萬元,並約定到期即100年12月30日
被告應返還原告375,000元,則扣除借貸本金30萬元後剩餘
之75,000元,依兩造約定探究兩造締約真意,該75,000元
係使用原告之原本,比例其使用期間及數額所支付之對價,
此部分核屬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利潤等語,即
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
%之範圍,原告就利息之部分應僅得在週年利率20%之範圍
內請求35,000元(計算式:30萬元×20%×7/12=35,000元
)。另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
亦即原告不得再以375,000元為本金而請求利息,而僅得以
30萬元計算利息。再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清
償借款,被告之給付自屬定期給付,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
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0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101年1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35,
0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利息之請求,雖有
部分遭駁回,惟原告敗訴部分非多,且屬利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