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蔡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申請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於94年
7月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而元大公司再於同日即101年6月22日將該債權轉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
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因2次招領逾期
,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
示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封等件為
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
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經郵務公司於10
1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及102年4月4日、同年月
5日、6日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2紙在卷足憑,已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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