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陳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2%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71,43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及轉催呆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