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湯智皓
法定代理人  湯玟琪
訴訟代理人  羅源鶴
被   告  鍾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二)受
傷期間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三)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惟僅請求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一)預計植牙費用270,000元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112,589元(含已支出之牙齒治療
費110,037元,門診醫療費用2,380元,醫療耗材172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上開金額為48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1年4月24日
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米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
知自己無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66線
7.6公里平面道路橋下涵洞往藍埔村產業道路方向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
為紅燈時,仍違規闖越路口貿然直行,適於同一時、地由訴
外人 連捷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由臺66線由
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因
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人連捷成所騎乘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雙膝、左側手肘、左肩鈍挫傷、牙齒多顆外傷性折
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89
元,植牙費用預估尚須27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
失100,000元,共計482,58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不爭執
,且承認伊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又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
療費用112,589元(含已支出之牙齒治療費110,037元,門
診醫療費用2,380元,醫療耗材172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預估植牙費用過高
,植牙一顆約僅50,000元至60,000元,上開費用並不合理,
且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工作,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
1年4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66線
7.6公里平面道路橋下涵洞往藍埔村產業道路方向交岔路
口時,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交通
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違規闖越路口貿然直行,而
撞擊由訴外人連捷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
重型機車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側手肘、左
肩鈍挫傷、牙齒多顆外傷性折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1份及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測試觀察記錄表,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
罪,並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審交易
字第5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且被告亦到庭自認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預計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須植牙2顆,費用預估為270,000
元一節,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
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64號載明:...本院提供
湯君 未來進行假牙治療之預估費用為92,000元至135,000
元左右(依選擇傳統金屬瓷牙或全瓷牙不同而有差異)..
.等語,惟考量原告年紀尚輕,且該斷裂之門牙屬於「恆
齒」而無法再生,則原告主張依2顆植牙費用共270,000
元(135,000元×2)尚屬適當,並無溢濫浮報之情事。
被告固辯稱植牙約5萬至6萬餘元,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述殊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計植
牙費用27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589元(
含已支出之牙齒治療費110,037元,門診醫療費用2,380
元,醫療耗材172元),及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紙為證(詳見附帶民事卷宗第6頁至第11頁),應堪信
為真實,經核算後其金額為112,589元,且為被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12,589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
、雙膝、左側手肘、左肩鈍挫傷、牙齒多顆外傷性折斷等
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高中剛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其
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名下無不動產,僅
有汽車2輛,此有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綜合上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計植牙費用270,000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112,5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8
2,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則被告自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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