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被   告  鄭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8條、現
金卡約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
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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