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陳佳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融資契約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富邦銀行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再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20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