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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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相 對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
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新臺幣(下同)4,016元,由相對人負擔654元;本院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則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70元│相對人負擔4,268元(本院100年度北建簡│
│││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654元,又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
│││分為4,016元,由聲請人負擔402元,相對│
│││人再負擔3,614元)。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5,330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797元。聲請人│
│││預納。│
││││
├────────┼────────┼──────────────────┤
│合計│10,000元│相對人原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9,065元【計算式:4,268元+4,797元=│
│││9,065元】,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4,6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3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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