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失去母親,於正需家人之際,父親又長期在外工作,兄長皆離家求學,致被告求學期間即有人際相處等適應上困難, 嗣高中 肄業入伍服役,亦因被告本性內向而屢遭同袍霸凌,更加深被告內心陰影。被告出社會後覓職艱難,或因學歷,或因性情使然,於困窘營生下,方甘冒風險將銀行帳戶出賣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本件被告係因生活所逼而向地下錢莊借支款項,為解決眼前債務,方擅用職務上所保管之管理費,本想日後再籌錢返還,非有將保管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且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已調解成立,目前累積還款金額已逾八成以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庭背景、社會適應力不足、經濟弱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等情,倘入監服刑,非但破壞現有生活秩序,並造成日後更難以適應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7條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1月13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
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6日晚間6時許開始,經新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立管理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彩虹園邸社區」內,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負責社區門禁管制、社區安全維護、收發信件、代收住戶所繳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職務,並接受新立管理公司經理 顧倫瑋 之管理,任職時間為晚間6時許至隔日上午6時許,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當日晚間上班後,前一班管理員 曹義英 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相關代保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080元(含新立管理公司所有之管理費59,388元、零用金1,000元、能量水1,220元、住戶寄存之計程車費362元、寄車位租金2,600元及600元、寄放貨款3,110元,然扣除代住戶支出之便當費1,200元),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交接予被告保管後,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下班離開。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上揭業務上所持有、由社區住戶所繳交,於保管後本應依顧倫瑋指示轉交予顧倫瑋之金錢,扣除部分零錢後,將剩餘之65,6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供己償還債務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住戶反映約有2小時未見到管理員,顧倫瑋得知後緊急指派休班管理員 許昭文 前往代理,許昭文因而發現管理室抽屜內上揭款項不知去向,乃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倫瑋、證人許昭文、曹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管理員工作日誌、被告履歷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已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依其生活背景、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再
社會化之適應性等,請求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⑴被告原無業,案發日前約10日開始在新立管理公司實習管理員之職務,實習約3、4日,另在其他社區執行職務約3、4日(惟在其他社區均無經手現金交接部分),案發日為被告第1天正式上班,經新立管理公司指派在「彩虹園邸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前一班管理員交接給被告之管理費及相關代保管費用67,080元,扣除部分零錢後,將65,6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供己償還債務使用;⑵被告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工作不穩定,目前剛開始在日式串燒店擔任學徒,月薪約22,000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另有竊盜、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65,600元,於侵占後離開現場,至同日晚間8時許因住戶反映約有2小時未見到管理員,顧倫瑋得知後緊急指派休班管理員許昭文前往代理,造成新立管理公司及其經理顧倫瑋之財物及信譽相當之損害;⑷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顧倫瑋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訴理由指其情有可憫之處,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竊盜、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多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顯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矯正自新。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錢財,僅因債務未償,於首日至彩虹園邸社區任職社區管理員,即趁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縱被告嗣後辯稱急用後必當返還,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該當性,觀此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是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