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61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上訴人壬○○
丙○○戊○○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4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戊○○、乙○○、己○○、庚○○、辛○○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二二地號、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前在原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磚造平房等建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楊 吳月娥 、 楊天錫 及被上訴人壬○○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嗣楊 吳月娥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楊天錫與被上訴人壬○○等八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楊天錫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繼承自 楊吳月娥 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因法院拍賣而於93年2月6日由被上訴人壬○○、丁○○取得共有權。該等建物中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3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4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小橋、編號5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6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六角亭等建物,已無權佔用上訴人因分割後所取得前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為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求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各編號建物予以拆除,暨將基地交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造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三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四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小橋、編號五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六部分積八平方公尺之六角亭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係減縮在第一審之請求,依法勿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上開建物(即長壽屋)係其先父 楊春木 所購,且具有維護保存之藝術價值,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建物存有兩造對先人之紀念性,且足證為百年古蹟、保存良好,豈有不堪使用之理?而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屬訴外人 楊景森 同一人所有,雖因分割等原因致使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即顧及社會經濟利益目的,被上訴人等仍為有權佔有。且其中之水池、小橋、六腳亭乃不動產,自為主建物之從物,更且均在圍牆內,自應全部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次上訴人撤回部份與現在請求之部份乃具一體性且為同時建築,尤其浴廁、廚房均在此,故若拆除將造成前面主體即撤回部份無法使用,因此即應整體考量,即如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㈣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即如此考量,否則已勝訴確定部份將成廢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由上訴人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日據時期磚木造建築,主建物保留完
整,其前、後有庭園,附屬建物部分含括有衛浴室及儲藏室數間,其後有二層混凝土建物供作寢室及避難室使用,茲有94年4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頁84-86頁)。
㈢系爭土地彰化市○○段○○○○號、建、面積面積四九○平
方公尺,其上之建物計有上訴人所陳稱之磚木造房屋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水池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十四平方公尺、小橋面積一平方公尺、六角亭面積八平方公尺,此分別有94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94年6月2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頁155)。
㈣上述建物為上訴人及楊吳月娥、楊天錫、被上訴人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㈤楊吳月娥於85年逝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丙○○
、戊○○、乙○○、丁○○、己○○、庚○○、辛○○及訴外人楊天錫繼承上訴人聲明主張之建物,而訴外人楊天錫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嗣經法院拍賣,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壬○○、丁○○取得。
五、茲雙方有爭執者,為前開各編號之建物,是否有繼續占用共有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權?經查:
⒈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前揭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楊景森所有。其後,土地部分先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吳月娥、楊天錫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等三人各贈與並移轉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壬○○,迄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分割後之七二二地號土地;建物部分,則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吳月娥、楊天錫及被上訴人壬○○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迄楊吳月娥於八十五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等人繼承,及九十三年間楊天錫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拍賣,由被上訴人壬○○、丁○○應賣取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丁○○所提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及原審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查明無訛。
⒉按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固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為上訴人、訴外人楊吳娥、楊天錫及被上訴人壬○○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自四分之一,土地部分雖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喪失共有權。惟建物部分,僅因原共有人楊吳月娥死亡及楊天錫之應有部分經強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壬○○等八人繼受取得,迄今猶繼續維持共有,並未分割,上訴人仍為該建物之共有人,則其占用上訴人自己分得之系爭土地,已難謂為無權占有。而上開建物係屬日據時期磚木造建築,主建物保留完整,其前、後有庭園,附屬建物部分含括有衛浴室及儲藏室數間,其後有二層混凝土建物供作寢室及避難室使用,己如前述,當屬於該建物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74頁、131頁之照片),要難予以分割,認為得以獨立使用之建物;至於其中之水池、小橋、六腳亭均在圍牆內,與建物構成完整之景觀,在水池、小橋、六腳亭襯托下,益加促進建物美觀(見同上卷73頁背面、131頁照片),增加其效用與價值,自為主建物之從物,其處分應隨同主建物,如主建物非無權占有,該從物亦非無權占有。
⒊況上訴人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自陳其在分割後仍
須居住系爭建物未達四分之一部分,因此不會拆除該建物等情,有判決書(第一頁上訴人陳述第㈢項)及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第六十頁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可參。再參以兩造先人楊春木於民國76年12月13日,以八十八高齡之年歲曾親筆提寫「修葺就窩紀念父業,保持原貌安慰母(慈)心」,以明兩造先人對待前輩祖先曾居住建物之心志,並提醒後代兒孫應儘可能依前人之遺願和心志去盡個人心力,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楊春木手書對聯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6),亟見兩造先人要後代子孫維護並保留整個建物之心意,兩造既為楊春木後代,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復表明不會拆除該建物,詎上訴人在判決分割確定後,竟反於其上開分割共有物時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⒋再者,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並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因其基地為分割,有部分建物坐落在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致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相符,而在基地分割時,共有人間就建物部分,並未達成拆除或不予保留之協議,上訴人復陳明其不會拆除該建物,參酌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基於同一法理,自應推定分割當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其基地,有默示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兩造共有之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建物,在基地分割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即不能認為係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協同上訴人將其聲明所示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H